犯罪预备形态的处罚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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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形态是行为人为了犯罪而在进行准备活动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行为即告停止的一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预备行为以及预备犯具有各自的内涵,不能相混淆。犯罪预备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危害性行为,其性质决定犯罪预备形态的可罚性及其程度。预备犯是犯罪人类型之一,是在构成犯罪预备形态前提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犯罪预备形态的处罚范围则是指哪些犯罪的预备形态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在刑法理论史上,客观主义认为犯罪预备形态不可罚,而主观主义认为所有的犯罪预备形态都应受处罚,折中主义则坚持犯罪预备形态原则上不可罚但严重犯罪除外的立场;关于犯罪预备形态的处罚范围,目前存在总则式、分则式和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三种确立模式。在我国,犯罪预备形态的处罚根据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分析:即哲学依据是意志自由论、学理依据是修正的犯罪构成论、实质依据是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关于犯罪预备形态的处罚范围,我国在立法上持主观主义立场,认为所有犯罪的预备形态皆要处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这是与现代刑事法治精神相违背的。应当在坚持犯罪预备形态可罚的基础上严格限制其处罚范围,在遵循犯罪的本质属性和符合刑法谦抑精神的前提下以刑法功能为视角,把犯罪预备形态的处罚范围限定在严重危害社会(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安全的犯罪方面,同时在立法上以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模式加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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