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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正遭受着越来越大的损害,环境污染更加严重,环境问题日益严峻,世界各国都在想方设法地改善环境状况,从法律上进行规定来有效保护环境是现代法制社会必不可少的一个方法。而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自然有着其它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于是,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危险犯便成了多数国家采取的有效手段。《刑法修正案(八)》用“污染环境罪”取代了“重大污染事故罪”,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变革标志着环境状况越来越受到重视,此罪的设立表明危险犯的设立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已越来越有可能,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要件为环境污染犯罪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同时,对危险犯及相关属性的明确有利于进一步深化了解相关概念,对环境污染犯罪危险犯的设立意义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中设立危险犯仍然存在一些否定声音,但是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环境价值取向的变迁及刑法国际化的需要表明环境污染犯罪中危险犯的设立是大势所趋,而且已经具备了刑事法立法依据及环境法立法基础,同时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危险犯的成熟立法也为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危险犯的设立提供了条件。具体在刑法中设立环境污染犯罪危险犯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障碍,理论上污染环境罪的客体还没有明确的说法,而客体的定义对于危险犯的设立及刑罚的规定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我国还处于发展中,对于经济的发展要求大于对环境的保护,于是在法的适用中可能会出现有法不依的情形。针对这些问题在具体法条的增设中,应该严格定义具体的刑罚及免责事由,做到全面清楚,以期减少或消除有法不依或有法难依的现象;同时明确环境污染犯罪客体。正确认识各种困难及疑惑,然后对症下药,找出具体的解决方法,提出立法建议以期增设保护环境的环境污染犯罪危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