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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证券市场是完整的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反映和调节货币资金运动,而且对整个经济的运行具有重要影响。证券交易业务规则是为了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而颁布的具有法律依据的规则,对于整个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的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既有不完善的问题,又要面对错综复杂而又发展迅速的市场形势,因此对证券交易业务规则的认识和研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本文以证券本身具有的权利为基础,以投资者保护为原则,运用语义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研究和借鉴了Martin J.Aronstein、StuartBanner、范中超等人撰写的中外文献,分别通过对构成证券交易业务规则几项重要元素——制定主体、制定依据、规则类型、审查模式等进行详实而细致的分析和探讨,从而对证券交易业务规则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研究,以期对此规则的制定和改革有所裨益,进而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一步完善规则,引入更为科学和公正的审查模式,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首先,本文以证券交易业务规则的制定主体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关为研究对象,采用历史回溯法,探寻其在建立初期的法律渊源以及所具有的功能和法律特征。同时还主要对比分析了我国与西方各国的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管理机构之间的建立背景、立法渊源以及所采取的制度,进一步阐述了我国证券交易业务规则制定主体由于成立较晚、积淀较少而产生的一系列的立法原则和规定的冲突问题:一是证券交易所越来越成为政府相关部门的附庸,其运行和发展不再侧重于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所需要的方式和效率,而是使其成为了政府调节经济的工具。然而,由于政府的短视以及急功近利的可能性的存在,政府调节方式和市场自发方式还是存在着差别;二是由于《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之间的立法基础不同,而且《证券法》在证券登记以及存管结算方面的规范不够细致,从而产生了存管法律模糊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了许多的不同层次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以及法律效力的抵消。 其次,本文在证券交易业务规则制定主体研究的基础上,探讨证券交易业务规则制定权的法律依据以及来源。通过类比分析,将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权(权利或权力)来源分为三类,即法律授权、行政授权、契约约定,并针对每种不同的来源进行了具体阐述,从而按照证券交易业务规则的具体功能进行划分,分为服务型交易规则和监管型交易规则两大类别。服务型交易规则基于其功能演进以及历史渊源属于私法的性质较多,而监管型交易规则由于其具有一定的公共职能,因而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 第三,在前面分析的基础之上,开始探讨各类证券交易业务规则是否应得到民事责任的豁免这样一个具体问题。以2003年至2005年的国债回购危机作为一个线索,对于国债回购危机之所以会爆发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进行了分析。造成危机的根本原因是制度设计者对无纸化债券的认识上存在着缺陷,没有充分认识到无纸化债券可能存在的风险。拘泥于已有的规则,以有纸化时代的业务模式处理无纸化时代的新问题,从而导致了风险的产生。以该案例为引,分别阐述了两种交易规则对于民事责任豁免上适用的不同,并在保证证券市场效率和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提出了妥善解决该类问题的途径。 服务型业务规则与公共职能相比,显然不具有利他性的特征。证券交易所最初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证券经纪商的团体利益,实现会员利益的最大化。与此同时,相应的服务型业务规则也大多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订入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契约之中。而私法性质的格式条款虽然具有减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安全以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功能,但也使得在经济上或地位上占优势的一方借契约自由的名义侵害弱势方的合法利益。所以当事人就格式条款的执行引发争议时当然可以提出对格式条款的司法审查,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以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为原则。那么,作为私法契约中的格式条款的服务型业务规则也就理所应当的不再适用于民事权利豁免原则。 对于自律监管规则来说,如果投资者随意地提起诉讼,那么将导致许多不必要甚至是恶意的诉讼产生,不仅会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不利于证券市场以及证券交易所发挥其效率。然而,如果我们仅仅依靠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自律以及自我约束,其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外部力量的监督的作用就会显现出来。将司法手段纳入到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管理机构的自律监管体系之中,是保障广大投资者以及上市公司利益的必要途径。司法进入监管体系与自律监管并不矛盾,司法权力的介入可以使得证券交易所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提高证券交易所的效率。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文的创新点在于,通过对证券交易业务规则的研究,指出不同的业务规则可以有不同的审查模式,尤其是在民事责任豁免这一关系投资者切身利益的问题上。不能将所有的交易业务规则一概而论地适用于民事责任豁免原则。因为业务规则本身就是一个包含很多类型的集合概念,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关制定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业务规则,是为了履行其不同的功能,或是提供服务,或是进行监管。而提供服务的业务规则应该被归于私法上的格式条款,在执行该规则过程产生争议,造成损失,受到损失的一方当然可以请求法官对格式条款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进行自律监管的业务规则由于其技术含量高,出于对司法成本的节约和团体自治的规定,司法审查应有限度地介入,引入仲裁制度解决因执行这类规则引发的争议。对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履行公共职能制定的监管规则,在执行过程中造成损失应该将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视为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救济的途径解决相关争议。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我国现阶段证券交易所的改革,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建立一个自律管理和司法审查长效协调、良性互动的机制。通过这样的机制,既能够使得证券交易所的效率得到更大的提升,同时对于保护被监管者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是我国证券交易所未来的改革发展的一个主要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