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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市场也蕴藏着不可忽视的力量。企业间借贷作为一种民间融资的形式,对于解决企业短期资金缺口问题,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困境有积极意义。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持有否定立场,虽然近年来在态度上已有松动趋向,实践中也有所变通,但依然没有明确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有效性。面对企业间借贷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相关立法司法机关和金融管理部门“宜疏不宜堵”,应当改变固有思维,将企业间借贷纳入合法范畴,并予以积极引导和规范,使其发挥有益作用,成为正规金融的补充。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规定与司法状况。本文在第一节中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定义做了阐述,界定本文研究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范围。企业间借贷合同必须限定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但也要注意到一些特殊非金融企业,如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效力另有特殊规定。第二节对我国大陆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规定加以梳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我国对企业间借贷的规定有不同态度,本文按时间顺序分三个阶段,即80年代及以前、90年代、2000年以后。其中80年代颁布的规定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而严格限制企业间借贷,但大多已不再继续有效;90年代颁布的规定基本构成现行的对企业间借贷限制的规定,分法律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三个层面加以梳理;而2000年以后颁布的若干中央和地方规定主要体现了对企业间借贷态度渐渐宽松的趋势。本文在第三节中对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立法加以考察,介绍和评析了三种典型的立法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放任主义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限制主义模式和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禁止加例外模式。放任主义模式对企业间借贷几乎没有任何限制,有些过于宽松;限制主义模式也允许企业发放贷款,只对企业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行为予以禁止;禁止加例外模式原则上禁止企业间借贷,但属于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或符合一定期限和金额要求的企业借贷是被允许的,这种模式更加值得大陆地区借鉴。第四节中对我国有关企业间借贷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归纳考察。在对相关的司法案例进行检索和分析后发现,实践中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处理较为复杂。在实践中企业间借贷合同不仅表现为直接的借贷合同,还可以以多种形式出现,如联营投资形式、买卖形式、存单形式、委托贷款形式、自然人中介形式,而形式的不同也会影响借贷合同在实践中效力的认定。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案件的判决并不统一,以往大多认定无效,但认定无效的判决中无效理由也各有不同,而近年在多地法院也出现了认定合同有效的趋势。收缴利息这类处罚措施在司法中几乎没有被采用。在如何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如何支付相应利息等方面,法院之间也存在较多差异。第二部分是关于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应有的立场。本文主张,从法律和经济社会两个角度考虑,均应当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第一节中本文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行法律层面的分析。第一,世纪之交颁布的《合同法》本着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类型。企业间借贷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52条所规定的无效合同,因为其既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明确否定的法律规定都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层级,而企业间借贷也不能与《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混为一谈。第二,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符合民法的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平等原则、鼓励交易原则的内在精神都要求法律对企业间借贷的有效性予以认可。第三,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有相关法律的支持。《合同法》分则中有关借款合同的条文规定都没有限制企业间借贷,而《公司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对企业间借贷采取默认许可的态度。第二节是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行社会经济层面的分析。在我国现有的金融市场环境下,企业的融资需求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满足,资本市场存在较大风险,而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放开企业间借贷,对于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降低资本市场的风险、增强企业的自主管理权、破除金融机构的垄断等方面都有着积极意义。第三部分是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化途径。本文在第一节中阐述了我国完善有关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规定的几点意见。一是要对《贷款通则》予以修改,删除禁止企业间进行借贷的条文。二是完善《公司法》,明确企业进行借贷的权利和程序。三是废止那些禁止企业间进行借贷活动的相关司法解释。四是通过出台专门法律《放贷人条例》来规制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对企业借贷的完全放开听之任之,适度进行干预和管理有利于企业间借贷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稳定。本文在第二节阐述了如何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对企业间借贷予以一定的规范限制。首先对本文讨论的企业间借贷规制的范围界定,将允许进行的企业间借贷限于非营利性的民事性借贷。其次建议对企业间借贷的主体方面也进行一定规制,限制资不抵债、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及上市公司进行企业借贷。再次建议在开放企业间借贷的初期将企业借贷资金的来源限于自有资金,并对资金流向也要加以关注。最后是建议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金额、期限、利率等方面加以规制,超出范围的借贷合同并非无效,但在诉讼中相应利息不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