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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积极主义在美国宪政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作为宪政理论的司法积极主义涉及“三权分立”、“宪法解释”、“司法审查”等多个主题。作为一种司法哲学,它贯穿了美国整个司法史,尤其活跃在20世纪的美国法院。本文试图探究美国司法积极主义的实践史及学术史并对其理论基础和合理性予以分析。美国记者Arthur Schlesinger于1947年在《财富》杂志上首次使用了“司法积极主义”一词。尽管他并非专业人士,但该文章还是颇具影响;Mcwhinney的两篇文章则是从学术角度深入分析了司法积极主义;在司法实务中首次使用司法积极主义一词的是Joseph C.Hutcheson,Jr法官,其后的司法意见对司法积极主义也有详尽论证。然而,司法积极主义的确切含义仍难以界定。本文从不同角度对司法积极主义界定如下: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推翻具有合宪性争议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法院推翻先例而做出裁决;法官在判决中提供广泛的救济并监督这些救济的实施;解释宪法时,法官采用非原意主义的方法:司法介入政治问题等。无论哪种含义,都体现了司法积极主义灵活实用的特点。在阐述了含义后,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对司法积极主义寻根究底:普通法的高级法思想、法律实用主义倡导的语境主义、反基础主义及工具主义等观点、近现代司法权理论为司法积极主义提供了理论支撑。本文回顾了20世纪美国最高法院对司法积极主义的实践:1937年之前的最高法院以保守的司法积极主义维护自由竞争;沃伦时期的最高法院以自由主义的司法积极主义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沃伦之后的司法积极主义又渐回保守。司法积极主义能够在20世纪风云变幻中占有一席之地,必然有其合理性:司法积极主义契合了宪政理论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维护,从而消解了“反多数难题”;司法积极主义以非原意主义解释方法推动了宪法的发展;司法积极主义在运作中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等。然而,为防司法霸权损害司法权威,法院在践行司法积极主义时必须秉持适度原则和温和的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