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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之前的保险法做了大幅度的改动,其宗旨在于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因原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中产生了很多纠纷,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9条对其进行了重大修改。根据修改后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无需保险人同意,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保险合同的效力无需保险人的同意即可自动维持。这对于解决实务中的纠纷,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意义重大。然,虽然学界和实务界都对保险法第49条修订的意义加以肯定,却少有人对其中的法律关系和立法理由进行深入的分析,本文试图做一尝试。文章旨在研究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分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中的基本概念,如“保险标的”、“转让”、“转让时点”等进行了澄清,认为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保险标的的转让时点应当以风险转移时为准,并通过与保险合同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等相关概念的比较进一步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含义。第二章: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作了较为细致的介绍,在此基础上对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比较,为后文提供资料背景和思路,并指出:英美法系保险标的法定转让采“从物主义”,意定转让采“属人主义”,而大陆法系基本采“从物主义”,我国大陆保险法在修法之前属于“属人主义”,修法后属于折衷主义。第三章:在前两章的基础上,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进行了法理分析,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应置于具体的立法规定下进行讨论,并进而提出了我国保险法修改的理由,即:立法者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对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和受让人利益重新进行了调整。第四章:笔者对我国保险法第49条进行了评价和适用分析,并针对修法后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建议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时点、通知的效力,注重与危险增加规则的协调、增加保险标的法定转让以及保费缴纳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