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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幅员辽阔,资源富足,七大水系四通八达,但在长期的攫用之下,江河湖泊水量变小、水质变差的问题日益突出,流域内生态系统的运行状态不再有序。行政分割的管理方法是流域治理难的重要原因之一,生态补偿作为改善流域生态环境的有效激励手段,在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上下游政府之间很难得以施展。新安江试点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僵局,皖浙两省通过签订行政契约的方式,对断面交界水质进行亿元对赌,建立了在跨行政区域的流域范围内开展生态补偿的新模式,取得了良好成效。如今三年试点期限已过,第二轮的新安江生态补偿行政契约已被签订,以此为模型的补偿实践不断出现,我国的流域生态补偿工作自此被打开局面。由于我国关于生态补偿以及行政契约都尚无专门的立法,在缔结以生态补偿为目的的行政契约之时存在一系列合法性风险,包括双方政府是否具备缔约义务、缔约双方是否是适格主体、所缔结的行政契约是否符合生态补偿的运行机理。根据分析,首先,环境法律规定的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决定了政府具有采取各种手段提高区域内环境质量的义务,自然也包括了流域环境质量;其次,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基本法和相关单行法中不难发现各地方政府具有通过协商处理环境纠纷的权力,在协商之余签订相关契约是题中应有之意;最后,契约采用上下游对赌、都可能负有补偿责任的形式,并不违背生态补偿的运行机理。污染者负担与受益者补偿原则是一脉相承而不是完全相悖的。下游政府对上游政府的补偿是基于上游政府为了提高流域水质水量付出的代价,上游政府对下游政府的补偿是因为上游政府牺牲流域质量换取了发展机会,使下游政府的环境利益受损。在确立了此类契约的合法性后,有待进一步分析其具体适用,进而提出完善的路径,为其推广减少障碍。其一,此类契约根据缔约者行政级别的不同,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比,效力等级各不相同,国家应当通过生态补偿法律体系以及行政契约法律体系的完善来保证契约法律效力的实现;其二,在国家规定的强制水质标准之内,下游政府不具备向上游政府进行补偿的责任,双方行政主体应当根据对于水质要求的不同做出有区别的责任划分;其三,在缔约过程中,为了保证契约的公开及透明,前期缔约平台的搭建、对于流域水环境质量的评估;中期公众参与;后期及时公开备案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其四,补偿资金的来源依赖于横向转移支付制度的完善,补偿资金的使用有赖于补偿基金更为灵活的管理方式;其五,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之时,若无法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可以令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缔约双方共同的上级政府作为中立者对纠纷进行调解,再以诉讼手段作为最终的解决手段,由缔约双方共同的上级行政级别的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