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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自建国前确定贪污犯罪罪名以来,伴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也几经修改和变动。因法律本身规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加之其间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交织在一起,各据一词,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认定一直以来成为刑法理论中的疑难问题。 我国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主要体现在刑法382条的两个条款中。即其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由于这两类人员在刑法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基本犯罪主体,另一部分是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的补充犯罪主体。 本文从我国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出发,以现行刑法中关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为重点,试图对这一法律概念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以期明确我国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全文分为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引言。介绍研究贪污罪犯罪主体的重要意义以及当前把握贪污罪犯罪主体必须明确的重点问题,引出正文。 第二部分:介绍建国以来我国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对各个时期的立法、司法解释进行简要比较和评析。 第三部分:论述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基本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围绕对现行刑法93条的理解,提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应坚持外在的身份性与内在的公务性相统一的标准。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界定、“委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具体论述并提出相应的主张。 第四部分:论述贪污罪的补充犯罪主体。着重研究委托关系成立的条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