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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过失致第三方损害的民事责任是公证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和疑难问题。公证过失致第三方损害,主要指不法分子(直接侵权人)或冒名顶替,或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公证文书,以之作为重要工具来侵吞第三方(受害人)财产。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中公证机构民事责任的判决大相径庭,说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公证民事责任制度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本研究对会计师、律师、评估师、鉴定人等执业信息提供者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也有借鉴意义。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是执业证明机构,公证员是执业人员;公证行业承担有构建诚信、确认权利、提供信息、沟通媒介、纠纷预防、守护秩序等社会功能;公证业务活动应具有依法严谨、中立审慎、客观公正、高度公信、执业准入、独立自治等特征。宽严不同,各国(地区)均承认公证赔偿责任,然性质和方式各有特色。日本由国家承担公证赔偿责任,其他国家多由公证人(或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德国公证过失致损仅在受害人依其他方式不能得到赔偿时公证人方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证赔偿制度独具特色:依公证人身份不同,“国家”赔偿和公证人赔偿并存,且“国家”赔偿补充公证人赔偿;与德国相同,公证过失致损时仅负补充责任。两大法系执业责任的发展曲折反复,趋势是有限承认过失陈述者的民事责任并考虑受害人的与有过失。公证民事责任的属性是执业责任。无论“专家”、“专业人士”还是“专业人员”都不能准确反映会计师、律师、医师、建筑师、公证员等及其所在机构的本质特征,其本质特征是执业者,持有执业证书、从事执业活动。现代汉语中执业专指律师、医师、会计师和某些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等进行业务活动,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称为执业责任。执业责任是指执业者在执业活动中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执业者有相对明确的内涵和外延,执业责任在语词、主体和行为上均具有合理性,且为现行法律所支持,是公证民事责任适宜的属概念。《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数人侵权体系并不能解决公证过失致第三方损害案件。首先,公证过失行为和直接侵权行为不构成狭义共同侵权。狭义共同侵权应分为且只能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共同故意联结的行为,二是数人实施的不可分割的行为。其次,公证过失行为不构成帮助,虽然学界对于过失行为能否构成帮助尚有争议,但过失行为不构成帮助的理由显然更为充分。最后,由于公证机构的过失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均由直接侵权人造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也不适用此类案件。直接侵权行为独立构成侵权,适用《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证过失行为也构成侵权但处于从属地位,适用《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两者是法条竞合关系,法律宜明确规定法条竞合时如何适用;受害人由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其遭受财产损失而产生了两个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部分竞合。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单方责任、单独责任和全部责任。如果直接侵权人能够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公证机构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应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否则直接侵权人可能非法获利,可见公证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可能有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而使公证机构承担双方责任;可能有其他参与者的过失行为促成直接侵权而应与公证机构承担按份责任,可见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证书的出具需要多个程序,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意志的体现,公证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自己责任。根据《公证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公证书的不真实或不合法应作为公证机构过错的初步证据,在此情形下如果公证机构不能提出充分抗辩,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审慎和客观、公正是公证执业义务的核心,公证过失主要是对客观和审慎义务的违反,对于公证过失可采用合法性标准、程序性标准和证据标准等客观标准加以判断。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法条竞合时的法律具体应用或修改《公证法》均可完善公证民事责任制度,合理确定公证机构的责任及承担的具体途径。在此之前,司法部可以将司法行政部门在公证过失致第三方损害案件中的意见形成部门规章,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的参照。结论:公证民事责任的属性是执业责任。在公证过失致第三方损害案件中,公证机构应承担自己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能同时是双方责任(可能有受害人的与有过失)、按份责任(可能有其他间接侵权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