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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引进的新制度,其赋予了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以退出公司的权利,是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的有效机制,对于改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主要运用比较分析、规范分析等方法,考察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有关理论问题,并基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除引言与结论之外,本文主要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概念进行界定,随后分析其法律属性,并与相关权利进行比较;接着介绍其历史沿革,讨论其存在的正当性,虽然理论界还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的争论,本文认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确立有相当的正当性基础;然后介绍了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期待权落空理论、衡平理论和团体可分解性理论,最后论述了这一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沿革,指出2005年《公司法》中相关条文过于粗糙的弊端,随后分别对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权利主体、权利行使程序、股权价格确定方式、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限制性规定等六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点评,总结立法缺陷。第三部分,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先进立法,并结合笔者自身思考,分别从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大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实体性规则的完善方面,建议扩大适用范围、细化权利主体、明确回购资金来源并对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程序性规则方面,第一,建议重构行权程序,具体为:异议权告知、异议股东在决议前作出书面反对通知、决议通过之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异议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异议股东提出股权回购的书面请求并交存股权凭证、确定股权回购价格及公司支付价款;第二,建议设置价格评估机制,从股权回购价格确定的程序和确定的方法这两方面作出相应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