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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人类社会在经历了工业文明之后开始进入计算机技术主导的信息社会,电子通信成为人们沟通和交流时必不可少的工具和手段。如何有效地保护电子通信时代公民的通信秘密,是法治与宪政语境中的重大权利话题。通信秘密是指通信活动中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保密期待的信息。据此,通信秘密可划分为通信内容信息和通信附随信息两类,而通信用户信息并不属于通信秘密的范围。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息,应当采取不同等级的保护措施,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范。在检查、查询通信资料时,对于通信内容信息,只能由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监狱依法检查和查询;对于通信附随信息,电信法可赋予通信主管部门、人民法院(限其执行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以查询权;对于通信用户信息,则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通信秘密权是指公民在通信活动中享有的通信信息不为外人知晓的权利。通信秘密权在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直接由宪法予以确认和保障,并将通信秘密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通信秘密权的宪法权利特征表现为:通信秘密权是基本人权保障中“身体至上”论的扩展和延伸;通信秘密权是为宪法所专门确认和保障的权利;通信秘密权可对抗国家普通法上的公权力和私权利。我国自清末立宪开始,直至现行宪法,通信秘密权一直纳入在宪法规范之中。在美国,通信秘密权以宪法权利形态的信息隐私权存在;在德国,通信秘密权处于宪法基本权利位阶;在日本,通信秘密权具有基本人权性质。我国通信秘密权保护遭遇的现实挑战十分突出,国家机关行使通信检查权缺乏相应的检查程序,通信技侦对公民通信秘密权构成威胁,监狱检查罪犯与他人来往信件具有违宪嫌疑,法院调查权与公民通信秘密权发生冲突,纪检监察机关将查询权和取证权用于检查通信秘密,通信主管部门在通信管理中也存在着侵犯通信秘密权的可能性。要建立通信秘密权的法律保护机制,有效保护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关键在于要强化通信秘密权作为宪法权利的宪法意识与宪法规范,以宪法为核心合理配置通信秘密权与通信检查权,制定专门的《通信秘密保护法》,加强对公共权力部门的宪法约束,使通信秘密权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