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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醉酒与犯罪也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现在每年因醉酒而犯罪的人数日趋上升。但是我国刑法关于醉酒犯罪的问题仅在第18条第4款简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概括,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具体说明。另外有关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存有很大争议。立法上的不完善及理论上的不成熟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严重问题。因此,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从理论上进行剖析,并结合国内外有关立法实践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规定,无论是对立法还是司法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情况,从对醉酒基本概况的讨论开始。从医学上看,醉酒分为生理醉酒、病理醉酒和复杂醉酒。希望通过掌握醉酒的基本分类及醉酒人在临床上的表现,来对醉酒人的生理原因及醉酒后的表现有一个详细的了解,从而为科学认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奠定基础。醉酒犯罪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但立法却规定要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既不能减轻也不能免除处罚,这无疑与现代“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相违背。因此本部分通过对醉酒人的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外有关醉酒的立法规定,试图寻找醉酒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及现实意义。无论是从刑罚的正义目的还是防卫社会的刑事政策的需要来说,醉酒人酒后实施犯罪行为都应承担责任。因此为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一个既不违背现代责任主义,又符合现实需要的理论依据,成为研究醉酒人犯罪问题的核心。
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本部分在第一部分的基础上来探讨在理论上让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由于行为人酒后在酒精刺激作用下,大脑意识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某些障碍,出现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限制的状况,若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醉酒人应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这无疑将放纵酒后犯罪者。为解决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与现有刑法理论的冲突问题,中外刑法理论学者另辟蹊径,提出了社会责任说、严格责任说、预先故意说、原因自由行为说等学说,来为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提供理论上的支撑。尤其是原因自由行为说,开创性的把醉酒犯罪行为分为原因行为和实行行为进行研究。但是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应受处罚性也曾受到严重的质疑,为此理论界形成了“可罚说”与“不可罚说”的激烈争论。虽然现在“可罚说”已占据支配地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就“可罚说”的理论依据在学界也众说纷纭,主要是围绕对责任主义是严格坚持还是进行修正来展开讨论。笔者通过详细分析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依据,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现代责任主义的一个例外,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更多是防卫社会的刑事政策的需要及刑罚功利主义的表现。从而也论证了醉酒犯罪应受处罚的合理性,在理论上为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
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了各类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这部分既讨论了醉酒人酒后实施违法行为的“罪”的问题,即行为人酒后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也讨论了醉酒人犯罪的“刑”的问题,即行为人酒后应承担多大程度的刑事责任。根据“无犯意则无犯人”这句古老的刑法格言,若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不具有犯意,则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也就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认定醉酒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就需要首先弄清醉酒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具备的主观过错。该部分首先对刑事责任能力性质做一个简要的阐述,然后从醉酒人的主观过错及醉酒前是否有犯罪故意,来分别讨论醉酒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能否从轻、减轻抑或加重处罚。笔者从自愿醉酒、非自愿醉酒及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几个方面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做一个详细的陈述。由于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病理醉酒属于精神障碍范畴,且病理醉酒与复杂性醉酒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故文章只是给予简单介绍。
第四部分主要对我国醉酒的现行规定予以反思,并通过对国内外有关规定的借鉴来完善我国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作为一个舶来品,在世界各国虽有很多立法模式,但是要盲目引入到我国立法中,其在立法上的必要性有多大?如何与我国现有刑法体系相融合?如若不能合理确立原因自由行为在立法中的地位,那么在立法上引进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将会显得不伦不类。因此笔者认为对醉酒犯罪问题,可以借鉴外国的有关立法进行完善,但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目前尚且只能作为一个理论依据来论证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