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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基金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基金持有人的数量随之不断壮大是必然结果,但与此同时,关于基金持有人身在的基金法律关系中,法律对其利益保护的缺陷却在逐渐显现,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矛盾也在不断凸显,处于弱势地位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保护又是该行业发展的基石,立法的目的也往往是为了保护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一方,但在这场利益追逐战中广大的中小投资者即基金持有人却成为了牺牲者。这就好比是舍本逐末,舍弃了对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保护又何来的发展?基金持有人作为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委托方,在与管理人签订委托合同后即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模式,使得其在遭受侵权行为后难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从而难以从法律中寻求帮助。本应作为基金持有人首选维权武器的民事诉讼程序,却在现实中被摒弃,这不得不让我们开始反思。因此,相应的法律规范必然需要得以调整,从而更好地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我国在基金立法,模式选择,诉讼程序等许多方面都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在基金的模式选择方面,以基金的组织形式来划分有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两种,我国选择的是契约型基金,基金持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只能是与管理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法律赋予投资者的权利是追究违约责任,在管理人对投资者存在侵权行为时,契约型基金持有人难以像公司型基金持有人一样作为股东追究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所以体现在基金纠纷的诉讼方面就是,基金持有人难以成为诉讼主体是在基金纠纷诉讼中面临的困境之一。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基金持有人的权益加以保护,是现在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学者、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所关注的焦点所在。虽然各国都对基金管理人违反信赖义务时造成基金持有人的损失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但因为各国的立法基础都不相同,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也有所不同。为此,本文通过比较其他国家在处理基金纠纷相对比较成熟的诉讼程序,在立足于我国基金纠纷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并在确定基金纠纷的诉讼主体方面逐次展开论证,相应借鉴美国关于基金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试图通过从确定基金纠纷的诉讼主体方面着手,从而提出完善我国在保护众多基金投资者的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