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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标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近些年来各级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专门就工伤认定这一典型行政案件的审理作出司法解释,细化了审理此类案件的规则。但是,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简单、抽象,其中充斥着“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等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加之用工方式的日益多样、复杂,这些问题的存在给工伤认定标准的适用提出了诸多的挑战。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与《行政审判指导案例》公布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可以发现,作为工伤认定主体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认定标准时所作出的解释过于简单、机械,为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提供了可能,不能有效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后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受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这就要求司法实务者在对该行政法规与相关司法解释进行适用时,必须把握正确的方向,即应当以基本权保护主义为视角,以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为出发点,对职工的正当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法院的任务正是探究立法的旨趣,而具体的案例则是司法实践最好的诠释。 成熟的法治社会,应当充分发挥法院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时,应当借助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解决此类行政案件中的风向标作用,更加关注法条背后的立法意图,摒弃不相关因素的考量,注重对弱势职工正当利益的维护,避免“行动中的法”与“纸面上的法”相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