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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法院的裁判生效后,确定力和既判力自动生成,原裁判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但是,由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其他原因,生效裁判即使经过了第一审、第二审,仍不必然正确,这种情况下,生效的裁判需要监督与修正,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再审程序实现该监督与修正。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事由之一的新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颇为常见,新的证据也因此而被赋予了格外深远的实现公正的使命。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新的证据的规定十分有限,立法理论也明显滞后于法制发展,不能对新的证据的运用起到良好的引导规范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历来崇尚的正当程序价值理念,认为法院生效裁判不容许当事人再产生质疑,因此不设再审程序,也就不存在关于再审新的证据采纳与运用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立再审程序,但对其严格限制,一般认为,只有裁判错误严重才可以进入再审程序,新的证据被有限地运用于再审程序,受到很大的规制。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将新的证据纳入再审事由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对再审新的证据的统一把握是一个较有难度的问题,总体上来说,不能脱离对其从严掌控的主线。实践中,结合新的证据提起的时间、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以及新的证据要达到的证明力标准,新的证据要足够启动再审,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主体可以启动再审,除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之外,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能够启动再审。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看似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为法院裁判设定了更广泛的监督,其实,在实践中带来会诸多问题。改革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并严格控制启动主体中新的证据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首先,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其次,限制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范围,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生效裁判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不能向法院进行抗诉,新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再审事由被检察机关于发动再审时引用。再次,建立再审之诉,保障当事人再审权利,新的证据作为当事人启动再审的事由,于再审之诉提起时向法院出示,由法院进行条件审查,启动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