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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的情形下为了实现债权清偿的实质公平,清偿顺位居次于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破产法中都规定了劣后债权制度,不仅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将其破产分配顺位一般分为优先、普通和劣后三阶层体系,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和日本也在其破产法的修订过程中将原本的除斥债权模式改为了劣后债权模式,其缘由是实现破产债权受偿的实质公平需要借助劣后债权制度。但是,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仅设置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两个分配顺位,不仅劣后债权制度阙如,而且普通债权的具体内容也缺乏明晰性,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破产债权体系。倘若将那些原本属于劣后债权的破产债权排除出普通债权而列为除斥债权,其是否是实现了公平偿债的最优安排,本文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近年来,食品医疗、环境污染、证券欺诈等规模性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涉事企业往往因为不堪巨额索赔的重负不得不宣告破产。但由于人身侵权、环境侵权以及证券欺诈侵权之债等该类债权在破产债权中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具有优先清偿的顺位,再加上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有限性,从而导致该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另外,随着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企业之间以股份出资以及股权转让的行为十分普遍,致使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频繁发生。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股东为了规避风险而采用“选贷款舍出资”的方式来对企业进行融资等等,这类行为都可能会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为了维护实质公平,降低社会影响,法院在遇到该类案件时往往会借鉴域外的劣后债权原理,将应当居次受偿的破产债权置于普通债权之后受偿。此种处理方式虽然可以减少债权人之间的冲突,收获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符合公平的要求,但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上述做法可能有违法治精神。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几乎无法完全清偿完所有债务,但也存在某些特殊情形,债务人企业可能因固定资产(土地或商品房等)的增值以及交易性金融资产(股票或债券)价值的大幅上涨等市场因素的变化导致其财产出现指数级的升值,继而在清偿完普通债权后仍有财产剩余。虽然类似情况出现的可能性较低,但实践中已出现此类案件。这些新型破产案件的出现反映了现行我国破产法已经出现适配不能的窘境,虽然从最高院2018年3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某些规定可以看出立法部门有进一步明晰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顺位,并建立劣后债权及其清偿制度的倾向,但劣后债权制度还未被正式修订进企业破产法,如何构建本土化的劣后债权制度值得我们思考研究。因此,本文分别从必要性和可行性角度对我国引入劣后债权进行揭示。必要性体现在,劣后债权有利于实现债权实质公平清偿原则、适应采用“停止支付”的破产原因以及回应实体法领域的现实困境。可行性在于,劣后债权与公共政策的弱相关性、与利益平衡政策目标的相趋同性以及司法实践已积累一定的实践基础。此外,本文还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劣后债权制度的比较分析和成熟经验的借鉴,建议在我国破产债权体系中引入劣后债权,将原先的“二元”破产债权体系转向“三元”,并对劣后债权的类型、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范围、劣后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以及劣后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等问题与现行破产法相关制度的衔接做了具体分析,旨在通过对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进一步优化,实现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的价值理念,为实务中存在的制度困境提供法律依据,以裨益于我国破产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