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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体系虽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设定得以完善,但由于其罪名规定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超出范围的适用本罪,使本应属于其他罪名范围的犯罪也列入其中,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致使其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逐渐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口袋罪。本文意在探究此罪名中“其他危险方法”这一形式要件,探讨此要件在学术中的争议并提出自己的观点。本文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该罪名在适用中是否违反刑法明确性规定,笔者认为是肯定的,这也是此罪成为兜底罪名的原因,接下来对本罪危险犯的性质进行探究,对本罪具体危险犯的本质属性进行肯定。对本罪客体公共安全的范围进行明确、对“不特定”与“多数人”的认定争议进行梳理,笔者认为公共安全的范围应当包括“不特定的多数”和“特定的多数”,排除“特定的少数”:其次,关于如何界定“危险方法”这一构成要件,学术界存在几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本质相当说、危险“相当性”标准说、性质与程度的双重标准说,笔者支持第三种学说。接下来本文对危险方法中两个重要概念:危险相当性和危险状态的判断进行探究,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的判断应结合时间和地点两个要素,进行具体分析。接下来本文用几种解释方法解释了其他危险方法中“其他”的概念;再次,危险方法认定的标准不统一,适用范围扩大,存在着各方面的原因,本文从立法、司法、罪名的适用、公众舆论以及传统重刑思想这几个方面追根溯源,分析其认定混乱的成因;最后,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种种典型的危险行为,这些危险行为是否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面对相同的危险行为,也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认定难认定乱的现象,本文列举了争议比较大的驾车碰瓷行为、危险驾驶行为、私设电网行为以及今年的新型冠状肺炎中几种传播病毒的危险行为,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应把危险行为机械的归类,去判断其是否构成“危险方法”,应当全面分析危险行为中的关键事实,特别是危险相当性和公共安全这两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