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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的新增罪名,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也能更好地保护了残疾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然而,本罪在立法上还存在着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的范围过窄等缺陷。这些立法缺陷的存在,为不法分子逃避刑法制裁提供了可趁之机。为了满足打击组织乞讨犯罪的现实需要,应当从现实出发,对本罪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提出完善本罪立法的建议。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暴力、胁迫及组织三种,其中暴力、胁迫行为属于本罪的手段行为,组织行为属于本罪的目的行为。暴力和胁迫需要达到使受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其中的暴力所达程度应当有上限规定,即本罪中的暴力不包括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两种情形。组织即为实际控制,构成本罪所需组织的残疾人、儿童的数量应当在三人以上(包括三人)。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儿童应当包括6周岁以下的婴幼儿;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残疾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残疾人的“残疾状态”能被外界所感知;二是能够成为暴力、胁迫的对象;三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七类残疾”的范围且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规定的要求。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如残疾人、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在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且组织对象为残疾人、儿童的情形下才成立本罪,成立本罪不需要具备“以牟利为目的”这一要件。对于本罪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拐骗儿童罪、拐卖儿童罪等相关罪名发生竞合时的适用,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无论是从我国组织乞讨的现状来看,还是从国外关于组织乞讨犯罪的立法来看,我国关于组织乞讨犯罪的立法规定都存在着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过窄的缺陷。对此,建议将本罪的犯罪手段扩大为“暴力、胁迫、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人及孕妇”;同时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组织乞讨罪”。组织乞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建议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并借鉴刑法学、社会学以及刑事政策学的相关理论,同时结合我国组织乞讨犯罪的现状,提出以下应对组织乞讨的策略:首先是完善组织乞讨犯罪的立法规定,加大打击组织乞讨犯罪的力度,然后是出台组织乞讨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加强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最后是进一步完善公共社会政策,预防和减少组织乞讨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