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法律是在运动中实现自身价值的,只有在司法中法律才能成为法律,否则,法律只不过是一张纸或一个死的规则,它只具有文化意义而没有规范意义。因此,可以说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作为引导法律由文本走向实践的媒介,司法活动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对社会公众的价值或行为选择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表现出一种社会导向的功能。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是由司法本身及其受众的某些特征决定的。概而言之,人们往往将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诉诸于司法,并对法院裁判寄予很高期待,而司法机构则通过其中立性判断对冲突双方的权判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并藉着人们对权威的服从完成对个人乃至社会整体的方向性引导。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存在相当程度的错位,人们对待司法该功能具有明显的绝对化倾向。具体而言,该功能的结果性特征被极大忽视,社会导向从司法活动的派生结果异化为司法所要主动承担的任务,引致司法的基本理念从“公正为本”异化为“利益为本”,运作方式从“中立裁判”异化为“主动服务”,进而导致一系列破坏性结果出现,如司法裁判标准混杂、司法裁判中立动摇、司法裁判权威消解等等,这些都在不知觉间侵蚀着我国刚刚起步的法治事业。正基于此,进行针对性地探索是我们法律人应该承担的重要任务。通过相关考察,我们发现这种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的一时兴起,我国司法传统、司法的不对称性特征以及人们对司法的不合理期待等因素都促使人们做出要求司法承担起社会导向责任的选择。鉴于已经出现的多种问题可能给正常的法治秩序带来严重威胁,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司法的这种社会导向功能,并给予其更为适当的定位。笔者认为,对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不应进行泛化式的绝对性对待,而应该将之置于不同的语境进行相对性地安排:在依法司法情况下,司法应该尽量回归其工具性本位;而在“无法”司法情况下,司法存在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此时其可以适当担负一定的社会导向任务,但是归根结底还要在法律框架内活动,追求法律之内的正义。在明确对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的相对合理定位后,我们可以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与引进的西方法治理念的摩擦中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筛选,以“规则之治”为中心继续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监督体制,合理化发挥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