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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乃是银行等发卡机构基于申领人的信用,定位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以盈利为目的发行的一种信贷产品。透支乃信用卡的基本功能。信用卡“先消费后还款”的支付方式使其广受欢迎,日渐成为人们生活中非常重要的支付工具。然而,信用卡的发明是一把双刃剑,随着信用卡业务的日趋发展,随之而来的信用卡问题也随之增多,例如盲目过多消费、利息高等,最严重的是“恶意透支”现象。从持卡人角度讲,持卡人轻则构成民事违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重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甚至陷入囹圄。“恶意透支”问题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深思,本文主要从刑法角度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以及其在未来实践中应当如何被适用的问题。1997年《刑法》在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方式之一被规定其中,并规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其第六条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再次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旨在打击“恶意透支”行为。然而信用卡透支本身存在民刑之间的模糊性,加之实践中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适用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使得一些本属于普通民事纠纷的信用卡欠款纠纷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使此罪一直处于扩张状态,不仅严重背离刑法谦抑的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现实问题亟待解决。首先,笔者立足于司法实践,随机在无讼案例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了100起真实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并将数据加以整理统计。这些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均选自于2014年;案件来源以河南、安微、上海、江苏、甘肃、宁夏6个省、市、自治区为主,包含湖北、浙江、广东、广西、四川、新疆、青海等在内的共13个省、市、自治区;判决书的制作主体为基层法院,判决书的内容为一审判决书。通过这些案件,笔者希望了解“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处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是如何把握的。通过对数据分析发现,实践中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的认定存在随意性,“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理解不统一,司法推定随意性强,兜底条款存在滥用情形。催收多采用短信和电话催收,容易流于形式,两次催收的间隔时间没有统一的标准。其次,笔者查阅理论书籍及论文等参考资料,来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及其认定情形、催收的原则、具体方式、催收的起点、间隔等。“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应当包含意图排除所有权的所有权能和永久占有的意思。催收应当以“实质性催收”为原则。接着,理论结合实践,笔者发现实践中以“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认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占比巨大,但对于还款能力的“明知”缺乏证据的佐证;也存在很多以事后资金处置行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这种认定方式违背了主观心理支配客观行为的逻辑。关于催收,催收的实质性标准没有得到严格执行。这些问题都会影响此罪的适用。最后,针对问题,提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以便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