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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俗称企业秘密,它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产物,随着工业革命和商品经济的出现而产生,伴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而发展。我国学界所讲的“商业秘密”的一般定义是不为他人所知晓,可以使得权利人得到经济上的利润,并且具有实际应用价值,同时也经过所有人采取保密手段的技术类信息与经营类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的特征主要是四个:商业秘密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既体现秘密性;并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既体现其价值性;必定具有实际应用性既体现其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关保密管理措施的技术类信息与经营类信息既体现其管理性。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表现行为有多种多样的方式,学界常见的分类方法有三种:第一种分类方法是按照法律条文规定的次序;第二种分类方法是依据实行行为的特点;第三种分类方法是按本罪的行为方式。我们以第一种分类法为主要根据,并兼顾我国刑法对该犯罪客观方面规定的相关具体内容及对行为方式的条文排列顺序,将该罪的侵犯行为归纳为两大类四种类型:第一类是典型的侵犯行为,分为三个类型。一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具体包括:通过盗窃手段获取、通过利诱手段获得,通过胁迫手段获得,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二是滥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包括:披露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使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三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具体可能包含:抢夺、抢劫、诈骗、电话窃听、引诱他人泄密等手段,一般是指不道德或违法的手段。第二类是准侵犯行为即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论的行为。主要是指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厘清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类型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重大损失”的认定应当分为两类来进行处理,一是技术类信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取得商业秘密后擅自进行产品的销售和生产,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与商业秘密的普通许可使用费或市场转让价格认定;把不正当获得的商业秘密转让给第三人,原则上应当以侵权人和第三人达成的商业秘密转让价格或在许可使用价格来计算;通过不正当手段或协议关系获得商业秘密后并进行公开,这种情形应当将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纳入“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之中。二是经营类信息。在侵犯经营信息的案件中,应当以侵权人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来计算。如果难以查清获利情况,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可以寻求民事途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