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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是一项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自上个世纪60年代出现伊始,就备受争议。然而所有的非议与讨论也并没有阻挡它的蓬勃发展,而这一制度的发展,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规定是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第49条1,此条款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后,随着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此解释出台后,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不少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的纠纷,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和谐发展。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身的复杂性、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的特殊性以及解释中存在的一些有关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赔偿金等问题,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商品房买卖的适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随着2014年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笔者开始对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以及存在的问题有了一个新的思考。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在实际操作中是否也应该追随新《消法》将赔偿金额度调至三倍呢?若在实践中也调至三倍额度,它的理论依据又在哪里呢?带着这些问题,笔者对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研究。笔者试图站在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商品房买卖适用的现状出发,对当下国内立法与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对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望借此文章能够对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尽到些许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