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佩克公司等诉茂昌公司人格否认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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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事后调整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失衡利益格局的重要制度工具,而资本显著不足现象能否作为该制度的适用事由一直存在广泛争议,特别是我国转向授权资本制以来,该现象的判断标准、责任承担类型变得更加模糊。2019年《九民纪要》在规范层面明确资本显著不足是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事由,并规定滥权股东需对公司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司法文件未能在理论层面消弭学界对资本显著不足责任正当性的质疑,而且在实践层面该类案件仍然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以至于出现规范层面已更新、理念层面仍争议、实践层面不统一的混乱格局。福佩克公司等诉茂昌公司人格否认案是鲜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论述资本显著不足及其责任承担的案例,该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茂昌公司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现象、茂昌公司应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涉滥权股东承担的责任类型三个方面:(1)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应当将资本界定为综合性的财务状况,界定时间定为公司作出引发纠纷决定的时点,判断是否显著不足需要实质性地考察股东实际投入资本和公司经营风险是否相符。茂昌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为两千万元,但实收资本为零元,且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能力,而其经营行为与本案相关标的额就超过一亿元,这一事实表明公司资本与经营风险严重不匹配,茂昌公司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现象。(2)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茂昌公司应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资本的充足性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予以重点考虑的因素,茂昌公司股东张某不仅未出资且擅自转走公司408.3万元货款,导致茂昌公司没有足够资产偿还该笔款项,虽然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明知茂昌公司资本状况而自愿成为其债权人,但这并不妨碍将张某的行为定性为恶意滥用股东权利,从而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3)关于滥权股东张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出资不足导致的补充赔偿责任和资本显著不足导致的连带责任是不同层次的现象和责任,后者程度更为严重。本案原告认为张某未出资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现象,从而主张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处其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茂昌公司已无法清偿外部债务且债权人的损失在张某认缴出资范围内,故而从结果形态上看,张某所承担的责任并无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以该案为切点从现象认定、制度实质、责任类型论述资本显著不足,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和理论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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