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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千年来,受贿一直是“官本位”思想浓厚的中国社会的痼疾。1997年刑法对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规制有第385条受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388斡旋受贿犯罪,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388条后增加了一条,随后的两高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罪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的罪名出台具有一定进步意义,但是在表述方面还有很多模糊性和不完善之处,其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问题也成为一大难题,另外受贿犯罪的立法体系也存在诸多不足。笔者从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解读,旨在明晰新罪名的法律特征,并且对受贿犯罪的体系完善进行探讨。本文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章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了概述,首先从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入手,介绍了受贿犯罪主体规制的变化,分析我国将受贿犯罪的主体扩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的客观必然性。其次,探寻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入罪的动因,说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入罪是为了更好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是我国现实的需要。最后,评价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价值。第二章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特征。在主体方面,首先对“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界定,然后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与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进行比较,得出斡旋受贿犯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点较受贿罪多,从而可以将斡旋受贿犯罪放置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结论。接着对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入罪进行了设想,并提出单位可以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同时要给予游说公司一定的发展空间。在客体的方面,提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在客观方面,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表现和特征进行了分析,对贿赂的争议学说进行分析,提出应当由“利益说”代替“财产说”,将贿赂范围扩大。在主观方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包括对影响力的认识、对为他人谋利的认识和意志因素、收受他人财物的的认识和意志因素。第三章探讨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问题。分析了关系密切的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立法规制,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进行探讨;提出二者区分的标准是在与主观上是否有犯意联络,客观上是否利用自己的影响力间接地为他人谋利;最后指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使刑法适用更加科学,而不会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免罪符。第四章分析了现行受贿犯罪体系的不足和完善。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的规制存在以下缺陷: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制本身存在不足,各种概念表述模糊,减损了其操作性;斡旋受贿犯罪的规制不科学,其以受贿论的表述不准确;受贿类犯罪的分类体系混乱。为了解决这些不足,我们应当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完善,明晰其概念表述;将斡旋受贿罪独立成罪或者纳入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是简单地规定以受贿论;以主体和行为方式相结合的标准重新划分受贿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