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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技术是网络信息之间实现互联的“桥梁”。以不发生网页跳转、没有链接标志、直接抓取目标内容为特征的深层链接作为链接的一种表达形式,促进了“一站式”聚合类服务的产生与完善,有利于公众在浩如烟海的信息网中快捷有效地获取所需信息,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未经许可设置的深层链接,由于在实际效果上对被链接网站有市场替代作用,截取了被链接网站的关注度利益,架空了著作权人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能,因而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传统的著作权侵权理论,从著作权控制行为出发,重点关注著作权权能定义性条文本身蕴含的概念范畴,而并不对行为进行评价性再定义,导致对深层链接的规制一直停留在间接侵权的思路。而随着互联网市场正版化的倾向,深层链接也多将链接对象指向购买了版权的正版网站内容。这样在间接侵权的路径下,由于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因而无法追究深层链接设链者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就此对深层链接采取宽容的态度,显然对被链接网站不利,且意味着著作权人一旦主动或授权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公开,那么将丧失对作品进一步传播的控制,任意网站和个人都可利用深层链接技术实现在自身网站页面上展示作品,获取再次传播带来的利益,相当于承认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次性用尽”。学者们也关注到当前模式下深层链接涉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处理中的这一不合理的现状,并提出了多种平衡利益的途径。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的方法,对主流的方案进行了综合评述。笔者认为,著作权人自我保护的方案不管是基于行业惯例还是合同权利,都不能根本上保护著作权人的传播利益;司法上通过调整举证责任分配虽能实现个案的利益平衡,但终究是“缓兵之计”;“禁止规避盗链措施”的折衷思路对保护性技术措施的要求很高,实际上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负担;“新公众标准”虽然看似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理性考量,但也相当于承认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次性用尽”;不正当竞争法的介入模糊了著作权法的边界,并不可取。既然著作权法的核心是保护作者控制作品的权利,那么深层链接的设置对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渠道、传播范围、传播收益等方面的改变就应当受到控制。况且,实现利益的平衡也是著作权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因此,笔者提出应对现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性条文进行微调,将关注的重心放在“可获得性”上,而非执着于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等同于作品的上传行为。而且就实现网络传播效果来说,上传与传播两个行为可以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来实施,整个传播过程是可分的。这就为扩展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提供了可能。将深层链接的设链行为纳入网络传播行为中去,可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也有助于促使链接双方加强分工和合作,从而为公众提供更有深度、更为丰富的网络体验。同时,为了使著作权的权能范围更能够与技术的快速发展相匹配,使著作权人的传播利益能够及时得以兑现,笔者认为完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从而构建起灵活的、操作性强的深层链接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