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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信息生产、传播机制发生了很大变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借助信息网络日益高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九)》为此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共同构成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刑事规范体系。这三罪在罪状表述等方面十分相似,但所调整的犯罪对象各有特色。单独的个罪研究固然能细致地挖掘罪名的深层内涵,但横向的对比分析,能够更好区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从体系性上发现个罪存在的不足并加以完善,以推动刑法体系的协调性发展。虚假信息与谣言的辨析是研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前提,谣言的核心为“未经证实性”和“虚假性”,虚假信息的核心为“虚假性”,本文采纳谣言的外延大于虚假信息的观点。在对“虚假信息”的判断上,需把握虚假性和误导性这两个基本特征,注意区分事实性信息和评价性信息,并将与客观事实相符的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信息过滤出去。“编造”的内涵不仅包括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还包括对真实信息的歪曲篡改。“传播”的核心为广泛散布,因此传播受众须为不特定或多数人,向特定少数人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传播。对于编造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可以传播为目的来限制编造行为,将所有不以传播为目的的编造行为剔除出刑法的规制范围。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为结果犯,需重点把握“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这个结果要件。其余两罪为情节犯,需具备“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要件才构成犯罪,“社会秩序”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们应当共同遵守的公共生活规则及社会正常的运行状态,心理秩序和网络秩序都不属于社会秩序的范畴。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断,需考虑网络空间向现实空间跨越的特殊性,也需针对具体个案,综合考量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科研、教学秩序造成的影响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2013年《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将在网络上编造、传播,组织编造、传播,起哄闹事的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罪,在学界引起了很大争议,寻衅滋事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关系也成为研究重点。寻衅滋事罪在法源依据上和立法正当性上存在严重不足,在学理上有诸多难以解释的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困惑。因此,建议废止寻衅滋事罪,以刑事立法来规制网络虚假信息犯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个罪本身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通过罪与罪之间的横向比较,能够发现罪名之间的体系性和协调性不足,个罪的规制范围存在交叉,刑罚配置不协调,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也不统一。这些问题若通过出台更多的司法解释来完善会导致刑法体系上更加支离破碎,因此最好能在立法上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