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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使人们的社会活动变得丰富多彩,活动潜在的风险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构成极大威胁,风险程度也在不断的增加,向法律制度提出新的问题和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使得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得到明确确立。由于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独特的法律功能,其适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供公众往来的交通领域的安全,扩大至整个私法交易、甚至一般社会活动领域的安全;并呈现出从合同保护义务向侵权性安全注意义务,从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向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社会活动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转变的发展趋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主体,也从经营者、组织者扩大至参与社会活动的一般人。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集中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整体研究上,对于社会活动中发生的组织者不作为或者怠于行使合理防范措施而在社会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却无法得到或及时获得赔偿而发生纠纷,为了更好的解决在参加社会活动中出现的此类问题,本文从现今社会活动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出发,并以近几年发生的相关案例为辅助,对在理论界鲜有研究的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入手,对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论述。
第一章,研究的现状分析,阐明我国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体系,其存在于大量是实体法中没有统一规范,进而指出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及现有理论无法指导当今新型侵权的问题。第二章,社会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类型化分析,通过对基础理论进行考察,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类型化分析,通过清晰的界定各种不同类型情形下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得出社会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必要性。第三章,通过对社会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学理依据来寻求理论支撑。第四章,通过对域外法的考察,以期对我国的立法模式起到指导作用。第五章,对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进行规制并对我国立法模式与路径进行了选择,并提出相应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