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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对我国声音权的独立地位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应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希望能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一些参考。本文的主要内容涵盖声音权的概念、特征、内容,声音权独立的必要性和法律价值,国外声音权保护立法的分析与借鉴,我国声音权民法保护的现状与探索,声音权民法保护的模式等。本文综合运用了唯物辩证法、法社会学、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分析研究了声音权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并探讨了如何给予声音权以相应的民法保护。本文的创新成果首先明确了声音权的概念:声音权是以声音权人的声音利益为客体或者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声音权特有的客体及其内容决定其应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对声音权人声音权的侵害即可构成对声音权人自身人格尊严的侵害,声音权与主体自身密切相关。其次肯定了我国民事立法应给予声音权以适当的保护模式:第一,声音权的保护范围须限定为自然人的声音(且多以录音的形式),且明确当自然人的声音因具有一定的特色而与鉴别其人身有关联时,才给予其声音权以人格权法的保护。声音权的权利限制如下:(一)因与声音权人相对的行为人的一定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以及职务授权的行为等,在一定合理的限度内使用声音权人的声音,不属于声音权的保护范围,不受法律处罚。但是这种使用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为之。(二)为了科学和艺术上的目的,以及为了报刊、影片、广播和电视报导,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并以合理的方式而使用他人的声音,但不得与声音权人的合法权益相抵触(主要指使用行为足以引起声音权人超出合理限度的经济性利益的损失或精神性利益的损害)。(三)还要对声音权规定一定的保护年限,应设置在10年至50年之间为宜。第二,侵害声音权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因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给声音权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声音权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采取的是被视为民法学界通说的四要件说(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第三,声音权受到侵害后,负有举证责任的相关权利人必须是有权主张声音权的人。排在首位的当然是声音的属主,其次才是属主的相关亲属。相关亲属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属主已死亡或不能表达意志,且该使用属主声音的行为在性质上会导致属主及相关亲属人格利益的损害。相关亲属主张声音权的顺序是:配偶;最近的直系血亲(父母子女);其它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主要的证据形式为视听资料。第四,侵害声音权的表现形式应该采取概括加列举式的折衷模式,即规定一些具体的侵害声音权的表现形式以便在适用时有的放矢,又要规定一定的兜底性条款以便适应声音权的发展。侵害声音权的表现形式包括模仿、歪曲、偷录、剪接或者非经声音权人本人许可的公开等会造成混淆与误会,或者给声音权人造成任何伤害的恶意侵权行为。第五,声音权的保护方式应给予声音权以独立的人格权法的保护,既包括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如排除妨碍请求权、停止妨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又包括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如经济损害可要求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两种请求权的保护方式应当是并行不悖的,当同一个侵权行为同时符合两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得发生两种请求权的聚合,即综合运用两种请求权以实现对声音权的民法保护。第六,声音权中存在着声音利益准共有的问题。在声音的精神性利益方面的准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即所有的声音利益共有人对共有的精神性人格利益都享有同等的权利,亦不得划分份额。在声音的经济性利益方面的准共有,则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所有的声音利益共有人对共有的经济性人格利益应当按照确定的份额,决定各自所得的利益。总而言之,从保护公民人格权以及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在民事立法中给予声音权以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并给予其相应的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