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标志着传统民法完成了向现代民法的历史性跨越,可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直困扰着各国的立法者和司法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都力图使之标准化、具体化,然而至今没有形成为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的、科学的、统一的标准。如何准确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难点,也是学界关注的热点。国内外很多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着锲而不舍的探究,提出不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和方法,但目前仍没有一个被世人普遍认可的理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精神权利和精神利益的保护。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作者在比较和借鉴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作一个尝试性的研究。全文共分引言、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包括如下七方面内容: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金钱赔偿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它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否定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否定法人在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的人格利益损害,可以通过主张商誉权等方式进行救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调整和惩罚三种功能。从计算的角度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可分为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和侵害其他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三类。二、有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理论有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理论主要有酌定赔偿说、限额赔偿说和定额赔偿说等。酌定赔偿说在我国影响力最大,但是近几年该理论遭到广泛质疑。酌定赔偿说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国家的法律传统、法律体制和法官的自身素质影响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现。三、我国有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立法现状《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立法进步的体现。但对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我国有关法律所作的规定原则性太强,不利于具体操作。此外,立法分散、标准不一等等弊端,也给我国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坚持三个原则: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适当限制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给受害人以精神抚慰。对受害人补偿以金钱,只是抚慰的方法而不是目的。法官可依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限制的权力,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也必须进行适当的限制。五、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采取三种方法:区分不同的损害赔偿方法、参照赔偿方法和法官酌定赔偿方法。将精神损害进行分类,以不同的方法来确定各类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已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该规定执行。精神损害的非物质性特征,决定了法官酌定赔偿方法存在的必要性。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将多种评定方法综合运用。案情不同,所运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六、影响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影响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应从受害人、侵权人和客观情况三个方面来考虑。具体而言,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后果,受害人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之过错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时间,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不能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因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不会因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的差异而有不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才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代替现行司法解释的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更能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七、各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确定侵害生命权和侵害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侵害其他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没有立法可参照,只能靠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从受害人、侵权人和客观情况三个方面来斟酌考虑。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后果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着重需要考虑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