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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发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社会运动,从法律层面宣示了为西方社会所标榜的形式理性法治的危机。面对形式理性法治的危机,学者们企图对法律进行“再实质化”,以求法律能够更积极的解决社会问题。然而,法律的发展史告诉我们法律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是一个永恒冲突的难题。因此,在面对法律形式理性危机时,依靠法律的实质理性来否定法律的形式理性势必又会带来更多的问题。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深知法律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他们试图采用一种综合性的办法来整合法律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间的矛盾。回应型法理论的提出,便是他们基于法律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间的冲突所作出的一种综合性的努力。在建构回应型法理论过程中,他们采用了独特的研究视角,以法律开放性与法律完整性间的冲突关系为主线,采用类型学的研究方法,对法律在面对开放性和完整性时所作出的不同选择进行划分,从而将法律划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实质上,法律开放性和法律完整性之间的关系反映的正是法律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的关系。回应型法理论通过整合法律开放性和法律完整性间的关系来解决法律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间的矛盾。 本文以最能反映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法律思想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一书为基础,试图理清回应型法理论建构的过程,以期对回应型法理论有更为全面的认识。笔者充分抓住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关于法律开放性和法律完整性的论述主线,围绕法律开放性特征和法律完整性特征及其相互间的关系展开了充分的论述。基于对法律开放性和法律完整性充分论述的基础上,仔细分析了压制型法所作出的开放性选择和自治型法所作出的完整性选择。分析由压制型法的开放性选择发展到自治型法的完整性选择,是基于每种法律类型的内在动力的驱使和正统化策略的要求。同样,在内在动力驱使和正统化策略的要求下诞生的回应型法试图整合法律开放性和法律完整性的紧张关系。然而,反思回应型法的整合策略发现,这种整合存在几个方面的致命缺陷,最终导致回应型法理论的综合性努力是不成功的。回应型法理论虽然在整合法律开放性和法律完整性方面所作出的综合性努力不成功。但是,回应型法理论的提出,所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却是不容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