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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质上而言,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将原本属于刑事法律的惩罚、威慑功能溶入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形式,是英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该制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国家的损害赔偿理论和立法均产生了影响。 本文以惩罚性赔偿为研究对象,采取了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围绕着“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三个问题,对中美两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定义、产生的原因等源流性问题、存在的合理性问题以及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和建议。除前言和结尾外,本文主体包括四个部分,约三万五千字。 前言主要阐述写作本文的目的、意义;同时,对主要英美法国家、大陆法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该制度的不同态度进行了介绍。 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在民事损害赔偿中应遵循补偿性赔偿原则。补偿性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对于加害人的行为不能起到惩罚、威慑的作用,从而达不到预防的效果。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具有较强预防功能的民事制度,不仅使得侵权法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的两大功能发挥得更为充分,而且也使得民事责任制度在侵权行为综合预防体系中的作用得以加强。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也不尽如人意,笔者希望能对该制度作一些有益的探讨,有一个较为客观的认识,从而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进和民法理论的丰富有所裨益。 第一部分主要解决惩罚性赔偿“是什么”的问题。首先,采用先分述,后总结的方法,从立法目的、实体法层次、诉讼法层面,通过对美国与中国的惩罚性赔偿涵义的比较分析,得出两者在组成结构及内涵方面存在着区别。接着,仍采用先分后总的方法,从政治、经济、文化的角度展开进一步分析,分别阐述美国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产生的原因,从而比较得出惩罚性赔偿在中国产生滞后的原因。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其实质是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之外的损害赔偿金,它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原告在要求惩罚性赔偿时,必须基于同一实际损害一并请求补偿性损害赔偿。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判予的超出了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包括美国法所说的惩罚性赔偿和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