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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0年12月、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分别作出相应的司法、立法解释。这些立法、司法举措在打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由于缺乏实践参照系、立法过于仓促等种种原因,目前我国有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范仍然不够细密、全面、精确。这些缺陷在理论及实践中引起了不少困惑和争议。本文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缺陷及立法完善、司法认定、罪数形态展开分析,以丰富理论和指导实践。本文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论述现行刑事法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立法及其缺陷,主要是:罪状描述不严谨,概念模糊,越权解释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犯罪主体狭窄,刑罚结构配置不合理。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进一步科学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或者取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而代之以黑社会组织的概念;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增设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增设单位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合理配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而不厉”的刑罚结构;增设完备的财产刑制度,科学界定财产刑的数额、范围、方式,在打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兼论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上,立法解释比司法解释总体上放宽,体现了“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要依照刑法溯及力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和司法公正。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控制社会”而不是有组织性,要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恐怖组织、邪教组织、恶势力、犯罪单位、帮会等相关概念。兼论几种特殊情况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渗透情况下的司法认定;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介绍、教唆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同时论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