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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对于人们来说是具有重大价值意义的不动产,相对于普通家庭来说,也许只有一套房屋供其居住。夫妻一方私卖共有房屋,不仅会损害非处分方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影响市场交易的秩序。如何有效的保护非处分方的生存居住权与财产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在非处分方和第三人之间,我国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婚内住房权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矛盾更加尖锐,这不利于维护家庭的团结、稳定。笔者提出了通过夫妻不动产强制登记、完善夫妻非常财产制等措施,并提出了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修改建议,通过以上方式来救济非处分方的权利。本文分三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从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本文要探讨的问题,并对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两种情形进行了比较,并明确了两者的区别。界定了夫妻共有房屋的范围,并对夫妻一方私卖共有房屋的情形进行了分类。从以下三种情形进行分析,一是房屋登记人为甲乙,甲私卖房屋于第三人,构成无权代理。二是房屋登记人仅为甲,甲擅自私卖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三是房屋登记人为甲,乙擅自私卖房屋,构成无权代理。第二部分:全面分析了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屋的特殊性。通过与日常家事、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进行对比,得出了如下结论:一是房屋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二是《买卖合同解释三》规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这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冲突。善于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无权处分,现我国将无权处分的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大大降低了,因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有效的合同,向买受人直接要求转移物权,而无须再援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三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很多不足。第三部分: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完善不动产登记的不足,及对我国构建非常财产制提出了立法思考,并提出修改《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建议。笔者通过多种途径,对非处分方的权利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