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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曾在其著作中提到,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知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1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网络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大数据时代的降临使很多新型的权利随着人们的需求逐渐成型,被遗忘权就是其中之一。作为一项从欧洲起源发展起来的新兴权利,虽然我国各领域学者已经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但由于法律体系以及具体国情的差异,我国法律尚未对其有明确规定。值得庆辛的是,随着《网络安全法》的颁布,其中关于网络用户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相关信息的规定标志着该权利在我国具有相当的发展空间和生存基础,《民法总则》中将个人信息权认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也为该权利提供了理论后盾,被遗忘权相关内容尤其是在人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层面蕴含巨大社会价值,更重要的是随着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审结,该项权利走入大众视野,关于类似情况的处理成为民众所关注的重点。新时代的被遗忘权被赋予远超出其产生最初的内涵,它不仅代表着有瑕疵的过去将有机会被抹除,更重要的意义是让行为人对网络中的自身信息有控制、处置的机会,让人们能无后顾之忧的享受互联网带来的的自由和便利。被遗忘权作为非类型化的一种人格权,是一项积极的具有较强感情色彩的权利,它最终落脚于行为人得以处置信息的实际效果以保障尊严、名誉以及正常的生活。它所调整的对象包括隐私却不局限于隐私,还包括合法公开的相关个人信息,因此笔者在文章中将被遗忘权划入个人信息权中。本文将以案例分析的形式,从所选取的三个有关互联网个人信息处理的案例样本出发,用文献查阅法和比较分析法对比中外类似案例的处理方式及其背后的法学原理,分析我国移植被遗忘权的必要和可能。具体分为四个部分:相关案例的列举分析;被遗忘权的法理分析;被遗忘权的价值争议和实践中的困难;我国是否引入被遗忘权以及类似案件的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