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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制违反公司法忠实义务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更确切的说是规制“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6年6月29日的第二十二次会议中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其中第9条就将上市公司高管的背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入罪化。这既达到预防与惩治上市公司高管的背信犯罪,同时也弥补了现行刑法规定对上市公司保护方面的不足。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背信行为;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司法实践中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联系密切,应注意本罪与后两罪的界限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