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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汽车的数量越来越多,醉酒驾驶已经成为我国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特别是一些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醉酒驾驶造成实害的行为定性还存在争议,即对行为人到底应该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主观方面是区分这两个罪的核心因素。笔者通过案例对比、文献资料研究等方法,认为还是应该将行为人的主观认定为过失,并且应该将我国目前的刑法理念推进至一个新的层次,即将保障人的权益放在首位。因此,通过将人格刑法学理论的引入,笔者希望可以为未来相关甚至整个刑法制度改革提供创造性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