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6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对如何认定走逃(失联)企业,以及被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处理作出了规定。企业会在何种情形下被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企业被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后会产生何种税收影响?走逃(失联)企业与非正常户之间具有何种关联和区别?对此,笔者将对以上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非正常户的认定管理
(一)非正常户的认定管理主体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第三条对非正常户的认定管理主体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包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二)非正常户的认定条件
36号文件第四十条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据此规定,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纳税人将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1)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2)纳税人未按法定期限申报纳税;(3)纳税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4)税务机关经实地检查发现纳税人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上述第(4)项条件,为了使该项条件具体明确,同时约束和规范税务机关在认定非正常户管理方面的权限,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21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据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三)非正常户的税收影响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根據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下列事项将会产生相应影响。
1.暂停税务登记证件及发票的使用。根据36号文件第四十条的规定,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税务机关将其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2.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根据36号文件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3.税务登记证件注销。根据21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且经税务机关查实纳税人没有欠税、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4.对欠税及税收行政处罚继续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相应罚款的责任。根据36号文件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施立案稽查,经查实纳税人存在偷税、欠税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承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的责任。
5.接受税务机关的追踪管理和异地管理。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追踪管理。根据21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的,如税务机关发现该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异地协作管理。根据21号公告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的,该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再次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仅为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其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6.纳税信用评价及后续管理。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二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本年度被列为非正常户的或者纳税人是由非正常户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该纳税人本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将会被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一旦被评判为D级,根据40号公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将会对该纳税人采取以下措施:(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3)加强出口退税审核;(4)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具体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7.信息公开与公告。根据21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
非正常户的认定管理
(一)非正常户的认定管理主体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第三条对非正常户的认定管理主体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包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二)非正常户的认定条件
36号文件第四十条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据此规定,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纳税人将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1)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2)纳税人未按法定期限申报纳税;(3)纳税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4)税务机关经实地检查发现纳税人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上述第(4)项条件,为了使该项条件具体明确,同时约束和规范税务机关在认定非正常户管理方面的权限,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21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据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三)非正常户的税收影响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根據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下列事项将会产生相应影响。
1.暂停税务登记证件及发票的使用。根据36号文件第四十条的规定,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税务机关将其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2.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根据36号文件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3.税务登记证件注销。根据21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且经税务机关查实纳税人没有欠税、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4.对欠税及税收行政处罚继续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相应罚款的责任。根据36号文件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施立案稽查,经查实纳税人存在偷税、欠税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承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的责任。
5.接受税务机关的追踪管理和异地管理。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追踪管理。根据21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的,如税务机关发现该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异地协作管理。根据21号公告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的,该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再次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仅为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其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6.纳税信用评价及后续管理。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二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本年度被列为非正常户的或者纳税人是由非正常户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该纳税人本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将会被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一旦被评判为D级,根据40号公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将会对该纳税人采取以下措施:(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3)加强出口退税审核;(4)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具体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7.信息公开与公告。根据21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