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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觉对表对标深刻检视问题
【出 处】
:
中国城乡金融报
【发表日期】
:
2019年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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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公司具有为包括股东在内的主体提供担保的能力应无疑义。由于《公司法》对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担保设置了须经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条款,但却未规定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使得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合法的效力,即针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如何适用,一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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