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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了不同于传统消费纠纷的网络消费纠纷,这类纠纷以标的额小、地域跨度大、虚 拟性等特征对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挑战。在传统的诉讼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应对网络消费纠纷 的前提下,应尝试实现线上纠纷线上解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展现出与网络消费纠纷强大的适配性。众多在线 纠纷解决机制中,网络仲裁因其形式灵活高效,裁决又具有强制执行力脱颖而出。网络仲裁作为新的纠纷解决 机制,不可避免地存在自身程序设计不完善及公正性难以保障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可以从制度设计、平台规 制、实践引导这三个方面入手,以提高网络仲裁的使用率,缓解诉讼压力。
关键词:网络仲裁;网络消费纠纷;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一、网络消费纠纷的新特征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挑战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依赖逐 渐增强,网上消费对传统的消费模式产生了极大冲击,由 此产生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物流提供者之 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网络消费纠纷相较于传统消费纠 纷呈现出以下特征:首先,网络消费纠纷的标的额较小。消费者选择电 子商务平台购物往往是基于其方便灵活的优势,在网上 购买的也大多是日常生活用品,商品價格较低且购买数 量小。网络消费纠纷一般也是个体消费者与线上商家之 间的交易冲突,如商品质量问题、发货时间问题或者售后 问题等。由于商品本身价值不高,采用传统的纠纷解决 机制维权极可能出现维权成本大于标的额的现象,不利 于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其次,网络消费纠纷地域跨度大。电子商务的产生 缩短了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物理距离,实现了足不出户 的商品交易,也导致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很可能处于不同 地区。采用线下的纠纷解决机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 本。除了跨地域带来的差旅费用,还有诉讼严格的程序 性对当事人时间成本的消耗。
第三,网络消费纠纷存在虚拟性。网络消费纠纷的 虚拟性特征源于网络消费的形式,网络消费摒弃了线下 面对面交易形式,采取商家上传商品的图文信息,消费者 自助下单的方式。这种虚拟购物方式带来的纠纷也呈现 出虚拟性的特征,如大量的虚假广告纠纷及格式条款纠 纷等。此外,网络消费纠纷虚拟性还体现在证据方面,相 关数据容易遭到修改或删除,造成取证困难。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能够有效解决网络消费纠纷的解纷模式一定要符合低成本、便捷高效、虚拟性的需 求,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无疑与网络消费纠纷具有很强的 适配性。而在诸多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网络仲裁凭借 着自己的“先天优势”——既灵活高效,又与法院判决 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脱颖而出。
二、网络仲裁解决网络消费纠纷的优势
(一)与传统仲裁相比
网络仲裁本质上是传统仲裁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 产物,与传统仲裁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公正、及时 解决经济纠纷。且网络仲裁与传统仲裁均需要达成有效 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 力,但与传统仲裁相比,网络仲裁也有其自身特点。
首先,网络仲裁突破了地域限制。网络仲裁最突出 的特征是其处理案件的主要程序均在线上进行,本质上 是为了解决远距离的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通过网络 缩短当事人之间的物理距离,降低维权成本,使维权之路 更加通畅。
其次,网络仲裁方式更加灵活。互联网的发展给我 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视频交互、线上支付、电子签 名等都是网络发展的产物。网络仲裁是更加灵活便捷的 仲裁方式毋庸置疑,当事人可能通过电子合同中的仲裁 条款或用其他方式在线达成仲裁协议,用邮件等方式提 交仲裁申请,线上举证,视频开庭,纠纷双方全程无需到 庭,甚至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 24 小时提交证据。网络 仲裁能够最大程度地突破时间和空间界限,这也是仲裁 发展的重大突破。
(二)与其他 ODR ①相比
ODR 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网络仲裁。在线协商与在线调解同样具有灵活便捷等特点, 但这两种方式做出的结果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能依 靠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履行 [1]。网络仲裁与这两种方式最 大的区别在于其裁决具有可执行性,我国《仲裁法》规 定: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 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 院应当执行。传统的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同样具有强制 执行力,那么网络仲裁裁决同样受法律保护。相比于在 线协商和在线调解,这也是十分重要的特点。
三、网络仲裁的发展困境
在 2015 年 3 月,广州仲裁委员会成立了我国首个网 络仲裁服务平台;2015 年 9 月成立了中国互联网仲裁联 盟,实现了网上资源共享以及各个机构间的合作。直至 今日,在“互联网 +”及 5G 技术推广背景下,我国广州、 深圳、武汉、杭州等地均已建立起网络仲裁院,同时也涌 现出一些互联网仲裁公司,如“法大大”等,为当事人提 供前期的证据整合等服务。这些公司与仲裁机构开展广 泛合作,把网络仲裁的发展推向了新的高度。随着网络 仲裁进入大众视野,它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若不 解决这些问题,网络仲裁的发展必将遭遇困境。
(一)网络仲裁中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做出了规定,当 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 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线上消费一般采用自助下单形式, 当事人并不会在付款时专门就可能发生的纠纷如何解决 进行协商,纠纷处理方式及管辖问题往往由商家或平台 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或者由争议双方在线协商后确定 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聊天记录作为事后达成的仲裁协 议。这样的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 [2] 这是网络仲裁在推广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 (二)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对司法“明希豪森困境”的解决途径
在法律论证理论发展的过程中,罗伯特·阿列克西的贡献无疑是独特的,其理论是任何想从事法律论证理论研究的人都无法绕开的高地。为解决“明希豪森困境”,阿列克西已经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首先,阿列克西从商谈程序的视角来认定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该理论来源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哈贝马斯提出,通过论证而有效建立起来的共识是理论性和实践性言辞之可接受性的最终标准。在交往理性理论中,主要的理论基础在于将理性商谈的结果认定为“已建立好的共识”,这样的共识是合乎理性并可接受的。再根据共识的理性和可接受的性质从而对真理进行取代,将“已建立好的共识”当成是真理。在阿列克西看来,法律裁定的一个规范化陈述可被认定为“已经建立好的共识”,即理性商谈的结果。那么法律裁判论证的正确和合理性便主要取决于法律裁判论证整个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品质,这样他就将对法律裁判的正确和合理性判断巧妙地转化为对论辩程序和论辩规则品质的判断,就可以通过程序和规则的合理设计来克服“明希豪森困境”,因而阿列克西称其理论为程序性理论。
其次,大部分的法学理论都不是那么客观地避免权力决断之实,那么论证说理的确定性和合理性就无法得到保证。原因在于这些司法裁决的法律方法论都仅是从法官的角度看待司法论证,忽视了诉讼主体是多样的,具有不同的信仰、背景和主张。一个司法论证的得出往往需要各诉讼主体进行主张理由和论辩,法官最终在论辩中选择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共识前提。那么,不妨从论辩的程序上进行设计,保证每一个论辩者的真实意思和理由能够得到表达,在进行平等有序的理性论辩后达成共识。作为规则的设立者,这也是我们能够做到的,不断进行对规则的完善也是我们所擅长的,就如同保证“实质正义”得以实现的道路之一便是对“程序正义”的坚持和完善。凭借这样的思路,阿列克西创造了法律论证的一系列程序规则,根据这些程序规则对司法裁判证立:只要裁判结果的论证完全符合这套程序规则,那么就能认为得出的裁判结果是正当并理性的。
最后,法律论证得出的“共识”并不是一个早已存在的真理,而是一个经过推论得到的适用个案的真理。从逻辑上来说,先是有各論辩者针对命题提出自己的各种理由,经过理性论辩之后,各个理由被修正,根据逻辑推演得到了一个共识。这个共识不是在论证前就已经存在的,而是法律论证得到的结果。程序性理论与其说是在寻找绝对正确的答案,不如说是在为每个具体的案例创造一个合理而确定的答案。而理性论辩规则便是指引我们创造正确答案的灯塔,保障判决的正当性。
(三)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解决路径的成效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出世以来,获得了法学界、哲学界的高度重视,多数学者对其在法律论证领域上的贡献给予肯定。其出版的《法律论证理论》被翻译为十几种语言出版,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阿列克西在法律论证理论学说独立的过程中,做出了重要的创造性贡献,开创了法律论证理论学的先河。首先,其提出的程序性理论所讨论的中心在于如何用程序性规则设计和论述形式,来为前提的正确性提供理性且普遍认可的基础,搭建一个新的形式规则框架来判断前提证立的标准,从而走出司法论证之困。其次,该理论将现实司法中的法律论辩与人民普遍实践言说理论相互联系起来,阐述了在法庭中怎样理性论辩,达成共识。最后,阿列克西还特别强调了法的证立过程远远比法的发现过程更为重要,一个切实合乎我们理性的判决,必须是经过充分说理和论证的。正如波斯纳而言:“法律的目标在于找寻正当性证明的证明过程,而不是或者说并不主要是发现的过程。”阿列克西所要表达的就是判决都应当能够理性证立,这样得出的判决才能是“理性之树的果实”。
当然,任何理论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阿列克西的理论也遭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部分学者认为阿列克西的程序性理论并未置于真正现实的司法环境中,其所倡导和制作的许多程序规则无法得以实施。阿图尔考夫曼指出,尽管阿列克西给我们带来了令人印象深刻的一系列论证规则,但这些规则并不适用于现实法庭裁判,只能存在于空想中的理性商谈环境。现实司法环境会产生很多的制约,如司法程序定式、法律缺陷、司法期限等等,从而无法达到理性商谈的要求。的确,完全理想的理性商谈环境确实令人难以企及,但是不可否认,这对我们寻求和证立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判提供了方向和指引,这种“乌托邦”式的理想司法环境代表了我们对司法环境的要求和希冀,从而能够引领我们得到更加公平和正义的裁决,创造更加美好的司法环境。
同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程序性理论是披上外衣的自然法,混淆了法与道德的关系。于尔根哈贝马斯指出,阿列克西本质上是采取了以程序条件的视角对理性论辩展开分析,那么该法律论证理论似乎只能算是论辩伦理学的拓展,可能只是披着另一套外衣的自然法理论。该批判其实并不能成立,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各个论辩者需要针对一个命题提出自己支持或反对的理由,在经过理性的论辩后,各个理由和前提需要被修正,那么在这个阶段中,纯道德的理由便会被修正:如果该理由能够成为大家论辩商谈的法律依据,那么便可成为共识的前提依据,反之则会便驳倒,无法作为依据。这样便足以区分开道德和法律。
诚然,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不一定是那么十全十美,但是其在法学领域内的独特创举是非常值得欣赏的。同时,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对推理前提规范的详细论证要求,优化了传统司法的推理方式,给司法实践注入了新的活力。
结语
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对司法程序规则的合理设想来突破司法“明希豪森困境”,运用论证和论辩修补了“知识之墙”的裂痕。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而“看得见的正义”便要求法官判决的理性证立,那么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不失为一条可行之路。
参考文献:
[1] 汉斯·阿尔伯特.批判理性论[M].朱更生,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9.
[2]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 WILFRID SELLARS.Empiricism and the Philosophy of Mind[M].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7:170.
[4] 王洪.逻辑能解法律论证之困吗?[J].政法论坛,2019(5).
[5] JAMES E HERGET.Conremporary German Legal Philosophy[M].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6:43.
[6] O W HOLMES,JR.The Common Law[M].Boston:Little Brown,1963:5.
[7] 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J].比较法研究,1995(4).
[8] 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M].张其山等,译.北京:商务出版社,2005:70.
[9] 雷磊.法律论证何以可能?——与桑本谦先生商榷法律论证理论的基本问题[J].政法论坛,2008(4).
作者简介:宋徐昕(1997—),男,汉族,广东河源人,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逻辑学会会员,研究方向为法律逻辑。
(责任编辑:御夫) 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网络仲裁平台之后,我们还要设法提高整个仲裁系统的公信力,从而真正实现缓解 訴讼压力,有效解决网络消费纠纷的目的。我国目前虽 然已经建立起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在实践中仲裁 的利用率要远低于诉讼,仲裁的保密性和不公开审理等 特征使大众缺乏对仲裁的了解,对它的有效性产生怀疑。 网络仲裁面临的信任危机要比传统仲裁更加严峻。对此, 一方面可以采取宣传教育等方式对仲裁进行普及,进入 社区开展模拟仲裁庭等活动,真正让大家了解仲裁的组 织形式和流程;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与其他机构进行衔 接来提高网络仲裁的使用率。比如,法院可以在受理网 络消费纠纷前告知当事人有权选择网络仲裁解决纠纷, 各大网络消费平台也可以在调解阶段告知网络仲裁方式 的优势,从而真正提高仲裁和网络仲裁的使用率,缓解因 网络消费纠纷带来的诉讼压力。
结论
如今,互联网技术正处于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进程中, 纠纷解决机制也应顺应科技的发展进一步完善,这样才 能应对时代带来的新的挑战。网络仲裁机制虽然因为与 网络消费纠纷具有强大适配性而从一众在线纠纷解决机 制中脱颖而出,但其仍然面临许多困境。只有从其自身 程序、法律制度等方面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功能,才能 真正适应现实需求,实现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 善和发展。
注 释:
① 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在线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是指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和消费者 之间因网络电子商务契约发生争执的所有方式。
参考文献:
[1] 郭亚菲 . 电子商务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的研究 [J]. 山东商业 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4).
[2] 丁颖 .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网络时代的再思考 [J].河北法学 ,2011(3).
[3] 赵明 . 电子签名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J]. 辽宁科技学院学 报 ,2010(3).
[4] 刘璐 . 在线仲 裁机制研究 [D]. 哈尔滨 : 哈尔滨 工业大 学 ,2016.
[5] 疏义红 , 徐记生 . 从在线争议解决到互联网法院 [N]. 人民 法院报 ,2017-11-11(2).
作者简介:于文锦(1995—),女,汉族,天津人,单位为太原科技大学,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易衡)
关键词:网络仲裁;网络消费纠纷;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一、网络消费纠纷的新特征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挑战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依赖逐 渐增强,网上消费对传统的消费模式产生了极大冲击,由 此产生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物流提供者之 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网络消费纠纷相较于传统消费纠 纷呈现出以下特征:首先,网络消费纠纷的标的额较小。消费者选择电 子商务平台购物往往是基于其方便灵活的优势,在网上 购买的也大多是日常生活用品,商品價格较低且购买数 量小。网络消费纠纷一般也是个体消费者与线上商家之 间的交易冲突,如商品质量问题、发货时间问题或者售后 问题等。由于商品本身价值不高,采用传统的纠纷解决 机制维权极可能出现维权成本大于标的额的现象,不利 于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其次,网络消费纠纷地域跨度大。电子商务的产生 缩短了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物理距离,实现了足不出户 的商品交易,也导致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很可能处于不同 地区。采用线下的纠纷解决机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 本。除了跨地域带来的差旅费用,还有诉讼严格的程序 性对当事人时间成本的消耗。
第三,网络消费纠纷存在虚拟性。网络消费纠纷的 虚拟性特征源于网络消费的形式,网络消费摒弃了线下 面对面交易形式,采取商家上传商品的图文信息,消费者 自助下单的方式。这种虚拟购物方式带来的纠纷也呈现 出虚拟性的特征,如大量的虚假广告纠纷及格式条款纠 纷等。此外,网络消费纠纷虚拟性还体现在证据方面,相 关数据容易遭到修改或删除,造成取证困难。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能够有效解决网络消费纠纷的解纷模式一定要符合低成本、便捷高效、虚拟性的需 求,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无疑与网络消费纠纷具有很强的 适配性。而在诸多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网络仲裁凭借 着自己的“先天优势”——既灵活高效,又与法院判决 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脱颖而出。
二、网络仲裁解决网络消费纠纷的优势
(一)与传统仲裁相比
网络仲裁本质上是传统仲裁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 产物,与传统仲裁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公正、及时 解决经济纠纷。且网络仲裁与传统仲裁均需要达成有效 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 力,但与传统仲裁相比,网络仲裁也有其自身特点。
首先,网络仲裁突破了地域限制。网络仲裁最突出 的特征是其处理案件的主要程序均在线上进行,本质上 是为了解决远距离的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通过网络 缩短当事人之间的物理距离,降低维权成本,使维权之路 更加通畅。
其次,网络仲裁方式更加灵活。互联网的发展给我 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视频交互、线上支付、电子签 名等都是网络发展的产物。网络仲裁是更加灵活便捷的 仲裁方式毋庸置疑,当事人可能通过电子合同中的仲裁 条款或用其他方式在线达成仲裁协议,用邮件等方式提 交仲裁申请,线上举证,视频开庭,纠纷双方全程无需到 庭,甚至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 24 小时提交证据。网络 仲裁能够最大程度地突破时间和空间界限,这也是仲裁 发展的重大突破。
(二)与其他 ODR ①相比
ODR 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网络仲裁。在线协商与在线调解同样具有灵活便捷等特点, 但这两种方式做出的结果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能依 靠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履行 [1]。网络仲裁与这两种方式最 大的区别在于其裁决具有可执行性,我国《仲裁法》规 定: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 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 院应当执行。传统的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同样具有强制 执行力,那么网络仲裁裁决同样受法律保护。相比于在 线协商和在线调解,这也是十分重要的特点。
三、网络仲裁的发展困境
在 2015 年 3 月,广州仲裁委员会成立了我国首个网 络仲裁服务平台;2015 年 9 月成立了中国互联网仲裁联 盟,实现了网上资源共享以及各个机构间的合作。直至 今日,在“互联网 +”及 5G 技术推广背景下,我国广州、 深圳、武汉、杭州等地均已建立起网络仲裁院,同时也涌 现出一些互联网仲裁公司,如“法大大”等,为当事人提 供前期的证据整合等服务。这些公司与仲裁机构开展广 泛合作,把网络仲裁的发展推向了新的高度。随着网络 仲裁进入大众视野,它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若不 解决这些问题,网络仲裁的发展必将遭遇困境。
(一)网络仲裁中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做出了规定,当 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 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线上消费一般采用自助下单形式, 当事人并不会在付款时专门就可能发生的纠纷如何解决 进行协商,纠纷处理方式及管辖问题往往由商家或平台 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或者由争议双方在线协商后确定 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聊天记录作为事后达成的仲裁协 议。这样的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 [2] 这是网络仲裁在推广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 (二)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对司法“明希豪森困境”的解决途径
在法律论证理论发展的过程中,罗伯特·阿列克西的贡献无疑是独特的,其理论是任何想从事法律论证理论研究的人都无法绕开的高地。为解决“明希豪森困境”,阿列克西已经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首先,阿列克西从商谈程序的视角来认定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该理论来源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哈贝马斯提出,通过论证而有效建立起来的共识是理论性和实践性言辞之可接受性的最终标准。在交往理性理论中,主要的理论基础在于将理性商谈的结果认定为“已建立好的共识”,这样的共识是合乎理性并可接受的。再根据共识的理性和可接受的性质从而对真理进行取代,将“已建立好的共识”当成是真理。在阿列克西看来,法律裁定的一个规范化陈述可被认定为“已经建立好的共识”,即理性商谈的结果。那么法律裁判论证的正确和合理性便主要取决于法律裁判论证整个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品质,这样他就将对法律裁判的正确和合理性判断巧妙地转化为对论辩程序和论辩规则品质的判断,就可以通过程序和规则的合理设计来克服“明希豪森困境”,因而阿列克西称其理论为程序性理论。
其次,大部分的法学理论都不是那么客观地避免权力决断之实,那么论证说理的确定性和合理性就无法得到保证。原因在于这些司法裁决的法律方法论都仅是从法官的角度看待司法论证,忽视了诉讼主体是多样的,具有不同的信仰、背景和主张。一个司法论证的得出往往需要各诉讼主体进行主张理由和论辩,法官最终在论辩中选择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共识前提。那么,不妨从论辩的程序上进行设计,保证每一个论辩者的真实意思和理由能够得到表达,在进行平等有序的理性论辩后达成共识。作为规则的设立者,这也是我们能够做到的,不断进行对规则的完善也是我们所擅长的,就如同保证“实质正义”得以实现的道路之一便是对“程序正义”的坚持和完善。凭借这样的思路,阿列克西创造了法律论证的一系列程序规则,根据这些程序规则对司法裁判证立:只要裁判结果的论证完全符合这套程序规则,那么就能认为得出的裁判结果是正当并理性的。
最后,法律论证得出的“共识”并不是一个早已存在的真理,而是一个经过推论得到的适用个案的真理。从逻辑上来说,先是有各論辩者针对命题提出自己的各种理由,经过理性论辩之后,各个理由被修正,根据逻辑推演得到了一个共识。这个共识不是在论证前就已经存在的,而是法律论证得到的结果。程序性理论与其说是在寻找绝对正确的答案,不如说是在为每个具体的案例创造一个合理而确定的答案。而理性论辩规则便是指引我们创造正确答案的灯塔,保障判决的正当性。
(三)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解决路径的成效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出世以来,获得了法学界、哲学界的高度重视,多数学者对其在法律论证领域上的贡献给予肯定。其出版的《法律论证理论》被翻译为十几种语言出版,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阿列克西在法律论证理论学说独立的过程中,做出了重要的创造性贡献,开创了法律论证理论学的先河。首先,其提出的程序性理论所讨论的中心在于如何用程序性规则设计和论述形式,来为前提的正确性提供理性且普遍认可的基础,搭建一个新的形式规则框架来判断前提证立的标准,从而走出司法论证之困。其次,该理论将现实司法中的法律论辩与人民普遍实践言说理论相互联系起来,阐述了在法庭中怎样理性论辩,达成共识。最后,阿列克西还特别强调了法的证立过程远远比法的发现过程更为重要,一个切实合乎我们理性的判决,必须是经过充分说理和论证的。正如波斯纳而言:“法律的目标在于找寻正当性证明的证明过程,而不是或者说并不主要是发现的过程。”阿列克西所要表达的就是判决都应当能够理性证立,这样得出的判决才能是“理性之树的果实”。
当然,任何理论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阿列克西的理论也遭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部分学者认为阿列克西的程序性理论并未置于真正现实的司法环境中,其所倡导和制作的许多程序规则无法得以实施。阿图尔考夫曼指出,尽管阿列克西给我们带来了令人印象深刻的一系列论证规则,但这些规则并不适用于现实法庭裁判,只能存在于空想中的理性商谈环境。现实司法环境会产生很多的制约,如司法程序定式、法律缺陷、司法期限等等,从而无法达到理性商谈的要求。的确,完全理想的理性商谈环境确实令人难以企及,但是不可否认,这对我们寻求和证立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判提供了方向和指引,这种“乌托邦”式的理想司法环境代表了我们对司法环境的要求和希冀,从而能够引领我们得到更加公平和正义的裁决,创造更加美好的司法环境。
同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程序性理论是披上外衣的自然法,混淆了法与道德的关系。于尔根哈贝马斯指出,阿列克西本质上是采取了以程序条件的视角对理性论辩展开分析,那么该法律论证理论似乎只能算是论辩伦理学的拓展,可能只是披着另一套外衣的自然法理论。该批判其实并不能成立,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各个论辩者需要针对一个命题提出自己支持或反对的理由,在经过理性的论辩后,各个理由和前提需要被修正,那么在这个阶段中,纯道德的理由便会被修正:如果该理由能够成为大家论辩商谈的法律依据,那么便可成为共识的前提依据,反之则会便驳倒,无法作为依据。这样便足以区分开道德和法律。
诚然,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不一定是那么十全十美,但是其在法学领域内的独特创举是非常值得欣赏的。同时,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对推理前提规范的详细论证要求,优化了传统司法的推理方式,给司法实践注入了新的活力。
结语
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对司法程序规则的合理设想来突破司法“明希豪森困境”,运用论证和论辩修补了“知识之墙”的裂痕。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而“看得见的正义”便要求法官判决的理性证立,那么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不失为一条可行之路。
参考文献:
[1] 汉斯·阿尔伯特.批判理性论[M].朱更生,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9.
[2]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 WILFRID SELLARS.Empiricism and the Philosophy of Mind[M].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7:170.
[4] 王洪.逻辑能解法律论证之困吗?[J].政法论坛,2019(5).
[5] JAMES E HERGET.Conremporary German Legal Philosophy[M].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6:43.
[6] O W HOLMES,JR.The Common Law[M].Boston:Little Brown,1963:5.
[7] 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J].比较法研究,1995(4).
[8] 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M].张其山等,译.北京:商务出版社,2005:70.
[9] 雷磊.法律论证何以可能?——与桑本谦先生商榷法律论证理论的基本问题[J].政法论坛,2008(4).
作者简介:宋徐昕(1997—),男,汉族,广东河源人,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逻辑学会会员,研究方向为法律逻辑。
(责任编辑:御夫) 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网络仲裁平台之后,我们还要设法提高整个仲裁系统的公信力,从而真正实现缓解 訴讼压力,有效解决网络消费纠纷的目的。我国目前虽 然已经建立起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在实践中仲裁 的利用率要远低于诉讼,仲裁的保密性和不公开审理等 特征使大众缺乏对仲裁的了解,对它的有效性产生怀疑。 网络仲裁面临的信任危机要比传统仲裁更加严峻。对此, 一方面可以采取宣传教育等方式对仲裁进行普及,进入 社区开展模拟仲裁庭等活动,真正让大家了解仲裁的组 织形式和流程;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与其他机构进行衔 接来提高网络仲裁的使用率。比如,法院可以在受理网 络消费纠纷前告知当事人有权选择网络仲裁解决纠纷, 各大网络消费平台也可以在调解阶段告知网络仲裁方式 的优势,从而真正提高仲裁和网络仲裁的使用率,缓解因 网络消费纠纷带来的诉讼压力。
结论
如今,互联网技术正处于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进程中, 纠纷解决机制也应顺应科技的发展进一步完善,这样才 能应对时代带来的新的挑战。网络仲裁机制虽然因为与 网络消费纠纷具有强大适配性而从一众在线纠纷解决机 制中脱颖而出,但其仍然面临许多困境。只有从其自身 程序、法律制度等方面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功能,才能 真正适应现实需求,实现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 善和发展。
注 释:
① 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在线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是指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和消费者 之间因网络电子商务契约发生争执的所有方式。
参考文献:
[1] 郭亚菲 . 电子商务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的研究 [J]. 山东商业 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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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于文锦(1995—),女,汉族,天津人,单位为太原科技大学,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易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