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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担保合同中较常出现的保证人缺乏保证资格的情形为视角,深入分析了我国当前无效保证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及承担问题。
关键词:无效保证;民事责任;保证人资格;过错
因保证人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而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是实践中十分常见的情形。保证合同无效后,虽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以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对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作出了一定的规定,特别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担仍存在很多问题,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几方主体过错的大小,并进一步判定责任的分担,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对于审判人员来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对因保证人资格瑕疵所致的无效保证中各方主体的过错状态与过错程度如何把握,并对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进行探讨,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保证人的资格
1.积极条件
一般认为,保证人应当具备两个积极条件:一是保证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有一定的代偿能力。第一个不难理解,保证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成为保证人时都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个条件有争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具有清偿能力”,但何为“具有清偿债务能力”?如果无代偿能力的人做了保证人,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担保法》未明确规定。如果只因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就否定保证合同效力,很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结合后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实务中现在形成了较一致的做法,即不将保证人的清偿能力作为保证合同的有效要件。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须具有清偿能力”更多地是向债权人提示选择保证人的重要考量因素,而不是判定保证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文不作过多论述。
2.消极条件
与其他国家对于保证人资格的立法不同,我国除了积极条件的原则性规定,还规定了一系列禁止性条款:第一,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另,根据《公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管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公司高管、关联公司等对象提供担保有严格的限制,即使允许也必须在公司风险可控的范围内。
由于考虑到以上主体担当保证人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影响范围广,因此法律特别限制了其作为保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保证人出现以上资格瑕疵,保证合同应当无效。与自然人间较为简单的保证相比,此类情况处理起来比较复杂,问题也较多,因此本文做重点讨论。
二、欠缺保证人资格之法律后果
1.欠缺保证人资格的法律责任性质
前文已述,如果保证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无效。《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相应民事责任”究竟为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是保证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理论上有争论,笔者较赞同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该学说是由德国学者耶林创立的,其认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需指出的是,无效保证的民事责任应属于广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广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不仅包括合同未成立时有过错方的赔偿责任,而且还包括合同无效时有过错方的赔偿责任,与合同有效的保证责任明显不同。
2.欠缺保证人资格之法律责任承担
《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对因保证人资格瑕疵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二分之一份额的质疑。根据我国担保法律相关规定,在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二分之一的份额。有学者认为此规定“这限制有利于法官掌握,但不利于法官根据案情酌情处理案件。”前已述,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有无与大小应由过错决定,实际情况不同,人为地限定责任份额难免有失公平。也学者认为“过错程度具有主观性,审判人员在具体认定上难度较大。从这个意义上讲,划定责任份额实属不得已之办法,且可限制法官裁量不当有损司法统一。”笔者认为,表面上如此可以在一定程度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形式上保证了司法统一,实质上却可能有损司法公正,有利有弊。
(2)对赔偿范围的追问。当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尚不够具体。根据民法通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即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而非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崔健遠认为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有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支出的利息。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笔者赞同此观点,但对没发生的损失仍然较难确定,应受合同法可预见性原则的限制。不过《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赔偿都是按照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来计算的,或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无过错时),或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债权人有过错时)。换言之,保证人此时赔偿的并非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而是对债务的代为清偿,实质上承担的仍是保证责任,而非基于自身过错来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规定可能是来源于立法者认为,实务中审判人员难以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总之,在保证人资格欠缺导致的无效保证中,不能用保证责任代替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应机械地按照“二分之一”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具体个案中,应当结合各个主体实际情况来判断其过失程度,以更好地实现合理、公平,促进保证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汪健.为落实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提供有力保证[J].考试周刊,2015(47):175.
关键词:无效保证;民事责任;保证人资格;过错
因保证人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而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是实践中十分常见的情形。保证合同无效后,虽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以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对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作出了一定的规定,特别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担仍存在很多问题,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几方主体过错的大小,并进一步判定责任的分担,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对于审判人员来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对因保证人资格瑕疵所致的无效保证中各方主体的过错状态与过错程度如何把握,并对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进行探讨,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保证人的资格
1.积极条件
一般认为,保证人应当具备两个积极条件:一是保证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有一定的代偿能力。第一个不难理解,保证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成为保证人时都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个条件有争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具有清偿能力”,但何为“具有清偿债务能力”?如果无代偿能力的人做了保证人,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担保法》未明确规定。如果只因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就否定保证合同效力,很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结合后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实务中现在形成了较一致的做法,即不将保证人的清偿能力作为保证合同的有效要件。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须具有清偿能力”更多地是向债权人提示选择保证人的重要考量因素,而不是判定保证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文不作过多论述。
2.消极条件
与其他国家对于保证人资格的立法不同,我国除了积极条件的原则性规定,还规定了一系列禁止性条款:第一,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另,根据《公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管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公司高管、关联公司等对象提供担保有严格的限制,即使允许也必须在公司风险可控的范围内。
由于考虑到以上主体担当保证人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影响范围广,因此法律特别限制了其作为保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保证人出现以上资格瑕疵,保证合同应当无效。与自然人间较为简单的保证相比,此类情况处理起来比较复杂,问题也较多,因此本文做重点讨论。
二、欠缺保证人资格之法律后果
1.欠缺保证人资格的法律责任性质
前文已述,如果保证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无效。《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相应民事责任”究竟为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是保证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理论上有争论,笔者较赞同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该学说是由德国学者耶林创立的,其认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需指出的是,无效保证的民事责任应属于广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广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不仅包括合同未成立时有过错方的赔偿责任,而且还包括合同无效时有过错方的赔偿责任,与合同有效的保证责任明显不同。
2.欠缺保证人资格之法律责任承担
《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对因保证人资格瑕疵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二分之一份额的质疑。根据我国担保法律相关规定,在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二分之一的份额。有学者认为此规定“这限制有利于法官掌握,但不利于法官根据案情酌情处理案件。”前已述,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有无与大小应由过错决定,实际情况不同,人为地限定责任份额难免有失公平。也学者认为“过错程度具有主观性,审判人员在具体认定上难度较大。从这个意义上讲,划定责任份额实属不得已之办法,且可限制法官裁量不当有损司法统一。”笔者认为,表面上如此可以在一定程度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形式上保证了司法统一,实质上却可能有损司法公正,有利有弊。
(2)对赔偿范围的追问。当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尚不够具体。根据民法通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即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而非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崔健遠认为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有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支出的利息。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笔者赞同此观点,但对没发生的损失仍然较难确定,应受合同法可预见性原则的限制。不过《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赔偿都是按照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来计算的,或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无过错时),或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债权人有过错时)。换言之,保证人此时赔偿的并非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而是对债务的代为清偿,实质上承担的仍是保证责任,而非基于自身过错来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规定可能是来源于立法者认为,实务中审判人员难以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总之,在保证人资格欠缺导致的无效保证中,不能用保证责任代替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应机械地按照“二分之一”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具体个案中,应当结合各个主体实际情况来判断其过失程度,以更好地实现合理、公平,促进保证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汪健.为落实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提供有力保证[J].考试周刊,2015(47):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