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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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传统的民法理论对于损害赔偿问题一般认为,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财产责任,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只能运用于具有惩罚性的侵权法领域,因此违约责任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对于有一些带有特殊的合同,如婚庆合同、摄影摄像合同等,乙方一旦出现违约,不仅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害,同时也造成了受损失方精神上的伤害。如过违约责任不保护精神损害,那么将会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本文旨在对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形成的条件进行分析,并对违约责任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必要性分析
  (一)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中国立法现状
  1、违约赔偿制度概述
  违约责任,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者合同规定应当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者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合同责任中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补救方式。
  2、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迄今为止,我国学术界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通说仍持否定态度。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极其有限的。如关于人身权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有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在目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确定,侵害人格性利益的权利时,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中没有明确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因违约责任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它可以来自生理的损害,也可来自于精神、心理的损害,亦可来自于精神利益的丧生或减损。虽然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对精神损害作一个令人信服的认定是困难的,但现代医学的发展已使得该项工作变得更科学。随着时代的进步,对精神损害的诊断和评定必将取得更大的突破。既然合同法上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这就为合同法对精神损害进行的救济提供了坚实的事实依据。因此,合同法仅仅对财产上的损害是多么过分狭窄。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亦属于因违约而产生的后果,当事人自应可寻求合同法的救济。人们长期以来只注意到财产利益受到的损失,却忽视了精神利益方面所受到的损失,应予以纠正。
  2、违约精神损害具有可补偿性
  既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就需要对其进行补偿,不然,就违背了有损害就应有补偿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的赔偿,因为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的主观性感受,所以不能直接恢复原状,所以更多地采用金钱赔偿的方法。德国法学家基尔克认为,"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法国法学家斯罗达也认为,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精神的损害,使自己的精神的损害得到最大程度的愈合。因此,在诸多不得以之情况下,金钱赔偿仍有其存在价值,不过所扮演之角色乃充加害人向被害人致表歉意之方式,即抚慰作用。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局限性
  我国民事立法虽然确立了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的原则,但实践中仍然是一种限制性精神损害行为法,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比,法律有明显滞后性。从目前立法实践看,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仍不是很全面,我国的精神损害行为法对人身权的保护仍然是不完备的,保护力度也不够,立法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法律本身并没有"精神损害"的含义进行具体的说明或详细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术语本身是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出现和使用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人格权受损害的情况下,而对于违约之诉并没有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上范围有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和法人。那么,其它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的人身权受侵害能否主张权利,死亡公民的人格受到侵害,其近亲属能否主张权利,对此法律未作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不能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不同,财产损失价值易于计算和衡量,而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无法对财产标准直接加以衡量。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各地司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尺度,其赔偿数额难以把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类同个案之间判决结果悬殊的尴尬局面。
  三、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几点建议
  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由于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它具有无形性、不可估价性,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有形的物质损害的全部赔偿原则,这就需要法律另行制订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权的法律体系,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精神损害概念和从立法上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司法界认为是确定精神损害及其赔偿制度的依据。但该法条对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尤其是"赔偿损失"之说更是含糊其词,究竟是赔偿财产损失,还是非财产损失,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笔者认为,要完善精神损害行为法,首先必须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这不仅是制度体系本身的需要,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是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基本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且也是该制度有效地调节、规范社会生活的需要。同时必须明确精神损害的内容,确认精神损害乃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因精神损害而获得的赔偿,称之为精神抚慰金,从立法上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拓宽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显然,这与当今社会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是不相符合的。笔者认为,应该扩大对一般人身权和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应当通过立法扩大对公民的有关权益的保护,而且应该通过立法确认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失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放宽条件限制
  笔者认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该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应该包括间接受害人。如某人因交通肇事受伤导致植物人状态或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必需尽快修改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行为法,建立全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以免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各行其是。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作出了一些规定,但笔者认为,仍应该通过立法来加以明确。
  参考文献:
  [1]王以岭:《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和数额标准》,载《法制日报》1998年6月24日第3版。
  [2]莫凌侠:《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
  [3]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作者简介:易京京(1974.10-),女 ,汉族,湖南湘阴人,陕西三原县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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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小区的结构发生很大的变化,小区建设由分散、功能单一的传统方式向集中化,综合化和现在化方向发展。会所内大致的设置功能是:聚会场所、健身场所、娱乐场所及及综合配套。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会所是"客厅"的扩大,将会延展为小区的公共空间。依照惯例,高层建筑和公寓的会所往往被安排在一、二层或者地下室;而较矮的楼群林立的小区里,会所一般是一坐独立的建筑,是置业者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