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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调解与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重要方式,两者都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手段,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保证社会和谐与稳定。如果偏向哪一边,会影响审判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本文通过阐述民事审判中法院判决和调节的冲突与平衡,在实践中寻求解决措施。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判决 法院调解 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调解与判决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
(一)民事判决。
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中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都进行了规定,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的权力,三大诉讼法对此更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从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判决对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意义。可以说,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和社会秩序的调节器,判决是它存在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其生命之源。判决是法律强制力的最直接体现。其示范指引作用有利于法律规则和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更有利于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权威。是司法救济特点的最直观表现。因此,判决具有其不可替代性。
(二)法院调解。
民事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主持,当事人自愿协商,就其民事权益争议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的活动。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机制,调解的立法定位属于民事诉讼制度,是民事讼案的审理方式与结案方式,因而从制度运作到法律效力均有别于诉讼外的人民调解、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调解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一般来说,调解主要有以下实用价值:(1)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诉讼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觉让步、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一般也会自动履行所达到的协议。这样就能迅速而彻底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2)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虽是人民内部矛盾的体现,但却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和社会安定,影响国家的生产建设事业。通过调解,进行大量的思想工作,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消除隔阂。(3)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调解的过程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工作的过程,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的。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诉讼调解是一种在具有较强公权力因素的民事诉讼领域中尽可能地尊重纠纷主体之间的合意,并最易被案件当事人接受的一种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方式。调解制度一方面可以提高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结果的信服度和接纳度,从而极大地消除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紧张的关系,夯实司法权威得以确立的基础。另一方面,还可以借此降低审判及执行的成本支出,提高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效益。从本质上讲,合意解决纠纷可以有效地避免因外力的过多介入而给当事人造成的压迫甚至伤害,缓和相互之间的进一步对抗和冲突,使当事人能够真正从心理上消除彼此之间的排斥和对立情绪,较为彻底地化解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芥蒂与隔阂,实现纠纷的“柔性解决”,进而从根本上达到维护社会安定、保持社会和谐的目的。
相比较而言,调解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化解矛盾彻底、效率高、成本低、人性化等诸多优势。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司法原则,以定纷止争为目标,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出“调判结合”,就是强调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调处民事纠纷、定纷止争的手段,其目标都是案结事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加强社会和谐。
二、实践中调节与判决的冲突及解决措施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的设计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使得调解与判决在结合中出现了冲突。有的法院给审判人员下达强制性的调解率指标,并将此作为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这种无视审判内在规律的片面化、极端化做法,使基层法官对“走回头路”产生了困惑,甚至迷失了方向。
民事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冲突在于法官在“调判合一”中的角色冲突;调解任意性与判决规范性的冲突;调解让步性与判决保护性的冲突。
针对现有民事诉讼运作模式中的不足,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可以完善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制度,以实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上述弊端:
1、健全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确立建议调解制度,使二者有机结合。
2、完善庭审功能,明确调解原则,对审理中的调解进行必要限制。
3、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时间予以明确。
4、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来缩小调解与判决间的差距。
5、加强对调解协议审查,使调解协议合法性更接近于判决。
6、以公正、廉洁的司法作为调解的坚实后盾。
调解在很多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确实值得提倡,但是,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所谓过犹不及,调解也如此。我们不能因为调解的正面作用而忽视了它的局限性,甚至以此对判决进行限制。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矛盾的柔性手段,判决则是刚性手段,两者是不可偏废,相辅相成的,片面地强调判决或调解都是不妥当的。正确处理民事案件中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结案方式的优点,并使其优点相得益彰,更好地处理民事纠纷,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加合理地运用司法手段,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以使人民需要时能获得公平、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济。□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强化院08级)
参考文献:
[1]许可著.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
[2]唐德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
[3]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判决 法院调解 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调解与判决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
(一)民事判决。
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中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都进行了规定,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的权力,三大诉讼法对此更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从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判决对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意义。可以说,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和社会秩序的调节器,判决是它存在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其生命之源。判决是法律强制力的最直接体现。其示范指引作用有利于法律规则和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更有利于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权威。是司法救济特点的最直观表现。因此,判决具有其不可替代性。
(二)法院调解。
民事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主持,当事人自愿协商,就其民事权益争议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的活动。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机制,调解的立法定位属于民事诉讼制度,是民事讼案的审理方式与结案方式,因而从制度运作到法律效力均有别于诉讼外的人民调解、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调解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一般来说,调解主要有以下实用价值:(1)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诉讼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觉让步、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一般也会自动履行所达到的协议。这样就能迅速而彻底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2)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虽是人民内部矛盾的体现,但却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和社会安定,影响国家的生产建设事业。通过调解,进行大量的思想工作,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消除隔阂。(3)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调解的过程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工作的过程,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的。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诉讼调解是一种在具有较强公权力因素的民事诉讼领域中尽可能地尊重纠纷主体之间的合意,并最易被案件当事人接受的一种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方式。调解制度一方面可以提高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结果的信服度和接纳度,从而极大地消除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紧张的关系,夯实司法权威得以确立的基础。另一方面,还可以借此降低审判及执行的成本支出,提高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效益。从本质上讲,合意解决纠纷可以有效地避免因外力的过多介入而给当事人造成的压迫甚至伤害,缓和相互之间的进一步对抗和冲突,使当事人能够真正从心理上消除彼此之间的排斥和对立情绪,较为彻底地化解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芥蒂与隔阂,实现纠纷的“柔性解决”,进而从根本上达到维护社会安定、保持社会和谐的目的。
相比较而言,调解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化解矛盾彻底、效率高、成本低、人性化等诸多优势。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司法原则,以定纷止争为目标,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出“调判结合”,就是强调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调处民事纠纷、定纷止争的手段,其目标都是案结事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加强社会和谐。
二、实践中调节与判决的冲突及解决措施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的设计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使得调解与判决在结合中出现了冲突。有的法院给审判人员下达强制性的调解率指标,并将此作为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这种无视审判内在规律的片面化、极端化做法,使基层法官对“走回头路”产生了困惑,甚至迷失了方向。
民事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冲突在于法官在“调判合一”中的角色冲突;调解任意性与判决规范性的冲突;调解让步性与判决保护性的冲突。
针对现有民事诉讼运作模式中的不足,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可以完善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制度,以实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上述弊端:
1、健全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确立建议调解制度,使二者有机结合。
2、完善庭审功能,明确调解原则,对审理中的调解进行必要限制。
3、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时间予以明确。
4、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来缩小调解与判决间的差距。
5、加强对调解协议审查,使调解协议合法性更接近于判决。
6、以公正、廉洁的司法作为调解的坚实后盾。
调解在很多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确实值得提倡,但是,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所谓过犹不及,调解也如此。我们不能因为调解的正面作用而忽视了它的局限性,甚至以此对判决进行限制。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矛盾的柔性手段,判决则是刚性手段,两者是不可偏废,相辅相成的,片面地强调判决或调解都是不妥当的。正确处理民事案件中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结案方式的优点,并使其优点相得益彰,更好地处理民事纠纷,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加合理地运用司法手段,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以使人民需要时能获得公平、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济。□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强化院08级)
参考文献:
[1]许可著.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
[2]唐德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
[3]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