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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做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009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确定《修正案(七)》中第十三条的罪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说这是司法解释确定的14个罪名中最引人关注的一个。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客体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设立
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国际社会在控制腐败犯罪方面制定的第一个全球性、全面性的国际公约。从渊源上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源于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 该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影响力,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修订前,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与之类似,但仍属于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特别是在主体上,斡旋受贿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而按《公约》的规定,公职人员之外的任何人利用公职人员的影响力受贿的行为都应该规定为犯罪。为了履行公约义务,满足反腐斗争的需要,本次修订刑法增加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离职的国家人员及其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约》第18条规定之义务的具体回应,是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结果。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贿赂罪的客体或法益,历来一直存在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据此,不管公务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据此,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贿赂罪。1本罪之所以有刑法上的非难性,是因为行为人通过其影响力,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也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才是正当的,一切基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情关系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正当的行为。这种现象的存在,无疑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另外,这种行为也妨碍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所以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正当性,次要客体是国家機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另外,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有人认为,本罪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包含实施和实现两个阶段,而不包含承诺这个阶段,因为本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当性,只有当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不正当的职务行为才侵犯到本罪的法益。如果行为人只是向请托人承诺了将利用其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毫不知情,也未去实施不正当的职务行为,就不构成对法益的危害。笔者认为,本罪应该包含承诺这个阶段。虽然本罪贿赂的直接对价物是行为人的影响力,但请托人最关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行为人收受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客观上就已经使人形成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印象,这已经无形中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和正当性。
参考文献:
[1]葛磊.《新修罪名诠释:<刑法修正案(七)深度解读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4]周振想.《公务犯罪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吕天奇.《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7.
[6]舒洪水,贾宇.《<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理解与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3).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客体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设立
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国际社会在控制腐败犯罪方面制定的第一个全球性、全面性的国际公约。从渊源上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源于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 该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影响力,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修订前,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与之类似,但仍属于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特别是在主体上,斡旋受贿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而按《公约》的规定,公职人员之外的任何人利用公职人员的影响力受贿的行为都应该规定为犯罪。为了履行公约义务,满足反腐斗争的需要,本次修订刑法增加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离职的国家人员及其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约》第18条规定之义务的具体回应,是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结果。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贿赂罪的客体或法益,历来一直存在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据此,不管公务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据此,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贿赂罪。1本罪之所以有刑法上的非难性,是因为行为人通过其影响力,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也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才是正当的,一切基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情关系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正当的行为。这种现象的存在,无疑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另外,这种行为也妨碍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所以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正当性,次要客体是国家機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另外,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有人认为,本罪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包含实施和实现两个阶段,而不包含承诺这个阶段,因为本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当性,只有当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不正当的职务行为才侵犯到本罪的法益。如果行为人只是向请托人承诺了将利用其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毫不知情,也未去实施不正当的职务行为,就不构成对法益的危害。笔者认为,本罪应该包含承诺这个阶段。虽然本罪贿赂的直接对价物是行为人的影响力,但请托人最关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行为人收受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客观上就已经使人形成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印象,这已经无形中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和正当性。
参考文献:
[1]葛磊.《新修罪名诠释:<刑法修正案(七)深度解读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4]周振想.《公务犯罪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吕天奇.《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7.
[6]舒洪水,贾宇.《<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理解与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