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U程序与内国民诉法的几点比较

来源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bt2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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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通过对WTO争端解决的程序性文件(DSU)中几个诉讼程序和国内法中的诉讼程序的对比,分析了DSU诉讼程序的特点,指出了DSU诉讼程序与内国诉讼法程序的区别。
  关键词:诉讼文件制度;上诉程序;报复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4-0106-02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是关于WTO争端解决的程序性文件。正如各个内国法都有自己的民事诉讼法一样,WTO对自己的争端解决也有一套诉讼程序的规定。鉴于国际公约大都反应各国的意志,有时也是各国意志妥协的结果,所以在DSU中也反映出各国内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点。
  一、DSU中的“诉讼文件”制度
   “诉讼文件”制度是英美法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尤其是在英国,“诉讼文件”是法院作出裁决的基础。英国法院处理一件民事案件先审查诉讼文件,然后以诉讼文件为基础进行判决。法院担任的不是主动的,而是被动的角色。法院须通过诉讼文件获取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诉讼文件可以决定采用哪一种审理方式,决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决定可以得到哪种救济。总之,英国的民事诉讼不能没有诉讼文件。
  DSU第6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确认争论中的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从中可以看出,DSU采取了英美法中的“诉讼文件”制度。因为WTO争端解决机构作为一个国际性的机构,解决的是各个主权国家间的争端,管辖权源于各个主权国家主动提起的诉讼,所以采纳“诉讼文件”制度对其来说是唯一的选择。必须由争端国提交争议,确定什么问题是专家组可以解决的。再者,由于WTO争端解决机构不是国内法院,没有国内法意义上的“司法权”,WTO争端解决机构行使职权不能超越国家主权,所以不能强行要求当事国“出庭”提供证词、证据。当事国提供的陈述就成为专家组审议问题的主要证据来源,对当事国提交的陈述的审议成为专家组审议的主要方式。
  但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关于当事国提供陈述的规定与“诉讼文件”制度还是有一定差异的,“诉讼文件”制度对提交“诉讼文件”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当事方必须满足有关诉讼文件的根本规则,按照“诉讼文件”规则的指引一步步进行诉讼,程序的进行因“诉讼文件”而确定。WTO争端解决机构中,向专家组提交的陈述则没有严格的“格式”规则要求,只要能够说明基本事实和依据的法律即可。所以,没有基于“诉讼文件”的程序性的规定(比如,应该针对什么问题作出答复,以及答复的程度,时间等等),这与改革后的美国法“近代诉讼文件理论”一致。但是DSU附录3中在规定专家组的工作程序的时候,规定了专家组应该如何控制审议的进行,这种方式是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审理方式,整个程序的进行是由专家组控制的,而不是由当事国选择的。可以看出DSU是采纳英美、大陆两个法系的制度构成自己特有的程序。
  二、DSU中的“上诉程序”
  DSU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程序相比,最具特色的就是他的上诉程序,上诉程序是各国国内民诉法的一种救济机制。DSU采纳这种机制,也是给与当时方一次救济的机会。依据DSU的规定,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设立一个常设的上诉机构,正如各个国内法设立的上诉法院一样。DSU第17.1规定:应由DSB设立一个常设上诉机构。该机构应当听取来自对专家组案件的上诉。这使得WTO的争端解决方式较之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方式更具有司法性质。
  但是与国内民诉法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又有其自己的特点: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常设的上诉机构与专家组同属于DSB之下,DSB既可以设立专家组,又可以设立上诉机构。但是各国国内的上诉法院都是独立于一审法院而单独存在的。
  (二)不管是上诉机构的报告,还是专家组的报告都要经过DSB的通过才能生效,而依据各国国内法,上诉法院做出的裁判就能立即生效,不用再经过一个别的机构通过。
  (三)上诉机构只作法律审查,这与各个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也是不一致的,内国法允许对案件的事实性问题进行审理。英国《最高法院规则》059r3(1)规定:上诉法院处理上诉以重新听审方式进行。重新审理的方式表明可以对案件的全部进行审理,包括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依据法国法的规定,上诉的效力有两种,即中止效力和移审效力,其中移审效力就包括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法律的效力。而DSU的规定中,上诉机构上诉只是对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不涉及事实问题。
  (四)提起上诉时间无限制,依据DSU的规定,在专家组尚未通过报告时可以提出,在专家组报告通过后仍可以提出。但在国内法中,当事人提出上诉是有条件的。依据英美法的规定,上诉只针对终局判决提出,所以尚未作出判决时不能提出上诉。
  (五)上诉不需要有法定的理由,一些内国法就规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需要一定的理由。有些裁决还须得到高等法院的许可才能上诉,同时规定了不能向上诉法院上诉的裁决。DSU中没有规定上诉的限制,当事方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或什么时间都可以提出上诉。
  三、DSU的“执行问题”
  DSU的执行是随采纳了国内法中的有关执行的规定的精神,但是与国内法中的执行相比,DSU执行措施显得很无力。首先,DSU中的强制执行的方式是报复措施,不是国内法中的强制执行判决的给付,其次,由于DSU条文间的矛盾使得报复措施的执行遇到困难。
  根据DSU第21.3规定裁决的履行期限首先遵循有关成员合意确定的时间,如果没有这种合意,则交由总裁机构仲裁确定一个合理时间,如果这些措施的实施与某个WTO下的协议义务不符,则还可以就此问题提交原来的专家组解决。
  按照22.2的规定,起诉方实施报复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诉方未执行DSB裁决:而按照21.5的规定,败诉方是否采取执行措施以及执行措施是否符合WTO协定的争议,应交由DSU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定夺。联系这两款的规定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起诉方向DSB申请授权报复之前,是否一定要通过21.5的执行审查程序来确认被起诉方根本没有履行DSB裁决,或履行措施不符合WTO涵盖协定?由于起诉方可以依据22.2的规定提出报复申请,同时被诉方可以依据21.5条提出对实体或与协议一致性的审查(执行审查程序),而这个审查要再等90天才能给出结果。起诉方依据22.2提出的报复措施申请在合理期间届满后20天就可以请求DSB授权中止适用该有关成员对各有关协议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依据22.6的规定:若发22.2款所述的情况,DSB一经请求,即应在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授权中止这些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一致同意拒绝该项请求。也就是说,只要起诉方依据22.2提出了请求最多等30或60天就可以采取报复措施,而被诉方提出的执行审查此时尚未结束(要等至少90天)。败诉方执行审查尚未结束,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尚未确定就作出报复的决定,是又矛盾的,但是如果等执行审查结束,在作出报复措施的决定,那么报复措施就如同虚设,因为关于21.5执行审查的规定,没有次数的限制,并且可以上诉,就意味着可以无休止的重复援引,那么报复措施何时实施将没有期限。而国内法针对于执行一班都有期限的限制。并且不会出现模糊不清的重复援引的情况。
  
  参考文献:
  [1]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2002,(6).
  [2]刘颖,吕国民.国际经济法资料选编(下册),中信出版社,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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