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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农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却日渐突出。农业污染占全国总污染量的1/3-1/2,已成为水体、土壤和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农业面源污染指农业生产中,氮、磷等营养物质、农药及其他有机或无机污染物,通过农田地表径流和农田渗漏,形成的环境污染,尤其是对水资源的污染。如何解决农业污染,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急需解决的问题。
美日两国农业面原污染防治立法。美国在1972年的《清洁水法》中,第一次将面源污染纳入国家法律,并提出了著名的“最大日负荷量计划”,1977年的《清洁水法》规定对农业面原污染自愿采取防治措施者,政府将分担一部分费用,自愿采取其他措施的,政府给予减免税额等。1987年的《清洁水法修正案》,该计划是美国联邦政府首次对面源污染控制进行资助,鼓励各州实施“最佳管理措施”。
日本在1992年农林水产省在其发布的“新的食物、农业、农村政策方向”(通称“新政策”)中首次提出了“环境保全型农业”的概念,开始致力于“环境保全型”农业的推进。随着“环境保全型”农业的提出。一系列促进环保型农业的法律也相继出台。
美、日农业污染防治立法对中国的启示与借鉴。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法律法规要先行。逐步完善的法律法规是美、日控制农业面原污染的重要依据。中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主要针对工业城市的点源污染设计的,农业污染和农村环境保护尚缺少系统的法律和政策体系框架。在农业面源污染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应尽快完善中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为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提供法律保障。
农业污染防治立法应重视可操作性。中国虽然在《农业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多部法律中只是提出了该规定所规范的主题性内容,而对于这些内容却缺乏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应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制定配套法规。
应明确农业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中国目前的环境立法和政策措施中农业活动目前排除在环保控制之外。农业部门在促进产业发展和保护环境这两个目标之间,往往倾向于前者。而国家环保部门对于农业污染问题,又起不到直接的控制作用。这就导致农业污染管理处于一种真空状态。立法应明确农业部门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负有防治农业污染的法律责任,其它部门有义务配合其履行职责。
完善农业污染法律责任。中国现行的与农业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根本就没有法律责任规定。二是法律责任含糊、不具体,致使法律的规定无法落实。三是法律法规责任太轻,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和效力,起不到惩戒作用。美、日法律惩戒措施的针对性、层次性和可操作性可供中国学习和借鉴。 (钱 云)
美日两国农业面原污染防治立法。美国在1972年的《清洁水法》中,第一次将面源污染纳入国家法律,并提出了著名的“最大日负荷量计划”,1977年的《清洁水法》规定对农业面原污染自愿采取防治措施者,政府将分担一部分费用,自愿采取其他措施的,政府给予减免税额等。1987年的《清洁水法修正案》,该计划是美国联邦政府首次对面源污染控制进行资助,鼓励各州实施“最佳管理措施”。
日本在1992年农林水产省在其发布的“新的食物、农业、农村政策方向”(通称“新政策”)中首次提出了“环境保全型农业”的概念,开始致力于“环境保全型”农业的推进。随着“环境保全型”农业的提出。一系列促进环保型农业的法律也相继出台。
美、日农业污染防治立法对中国的启示与借鉴。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法律法规要先行。逐步完善的法律法规是美、日控制农业面原污染的重要依据。中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主要针对工业城市的点源污染设计的,农业污染和农村环境保护尚缺少系统的法律和政策体系框架。在农业面源污染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应尽快完善中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为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提供法律保障。
农业污染防治立法应重视可操作性。中国虽然在《农业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多部法律中只是提出了该规定所规范的主题性内容,而对于这些内容却缺乏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应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制定配套法规。
应明确农业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中国目前的环境立法和政策措施中农业活动目前排除在环保控制之外。农业部门在促进产业发展和保护环境这两个目标之间,往往倾向于前者。而国家环保部门对于农业污染问题,又起不到直接的控制作用。这就导致农业污染管理处于一种真空状态。立法应明确农业部门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负有防治农业污染的法律责任,其它部门有义务配合其履行职责。
完善农业污染法律责任。中国现行的与农业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根本就没有法律责任规定。二是法律责任含糊、不具体,致使法律的规定无法落实。三是法律法规责任太轻,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和效力,起不到惩戒作用。美、日法律惩戒措施的针对性、层次性和可操作性可供中国学习和借鉴。 (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