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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审判独立为司法改革之灵魂,审判独立需要为司法设置“四堵墙”:隔断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团体的影响,隔绝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隔绝社会舆论,隔绝法官心中的“恶”。当然,这“四堵墙”彼此相依相辅而成整体,他们的建设也应该齐头并进而不可偏废,从而保障审判独立的实现。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判独立;隔绝
引言: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五个方面谋划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新篇章,为未来十年的司法体制改革确立了总体思路和整体框架。其中,笔者认为审判独立,不仅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要义,也为国家建设灵魂要件。因为,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司法最具有超脱性,以司法来定纷止争往往因其利益关涉最小而最能获得争议双方的认同。尽管在当前条件下,因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过分简练,而使其部分缺乏了循循善诱和法理剖析,但是,单纯这种居中而判的地位便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正义和公允。
从理论上讲,哪怕再微小的偏离都会使司法沦为其中一方的帮凶。解决这个问题,一般有两种途径,其一,设置一个反方向的利益风,即利用物理学上力与反作用力相互抵消的原理,最终消除影响。但是,这样的路径,除了会自身腐败,削弱司法公信力之外,还存在一个很难解决的囚徒困境,即原告方与被告方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需要在不了解对方信息的情况下做出艰难抉择,这实际上是将司法变为一种滑稽荒诞的招投标游戏。如此一来,不但正义不能得到实现,司法本身的威信也会丧失殆尽。
因此,我们只能选择第二条路径,即将司法隔绝于利益风的影响之外,为司法营造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但是,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无不处于社会利益的影响之下,他们不可能是超脱的上帝。因为,他们的成长体系、思维观念、价值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结果。这种影响是隐性的,甚至法官或陪审员都未必察觉,正如心理学家所发现的文化性歧视①一般,因而从现实意义上讲是无法消除的,除非有上帝之手。因此,通过制度设计,为司法营造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不仅是正义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种空间的营造需要修筑四堵墙,笔者称其为“四墙理论”。
一、“四墙理论”概述
(一)第一堵墙
第一堵墙,隔断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团体的影响。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因此,司法也理所应当受到党的领导。同时,因为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因此,法院在政治架构中居于人大之下,受人大监督。这种制度设计不管是否有其合理性,但却是我们思考问题的起点。那么,在党和同级人大之外,行政机关和其他公民、社会团体可否对法院审判指手画脚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我国宪法有明确的禁止性条款。
但是,我们说法治国家的建设并不仅仅在于宪法与法律的制定,更在于他们能够普遍彻底地得到遵守。我们先来谈一谈政府。行政权力先天具有扩张的本性,当行政权力无法通过自身力量达成目的时,他们往往会寻求外力的帮助,可悲的是,在很多时候法院都成为他们选中的目标。当行政祭出人事与财政大权时,司法便被扼住了咽喉,乖乖沦为行政的工具。司法的屈服,在笔者看来,不仅是合理的甚至是正义的,那种希望将一群圣人安排进法院执掌司法的想法不仅不和人情,甚至是荒诞不经的。
那么,如何让司法与行政平起平坐,十八届三中全会给出了一种制度设计的方案,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个方案在笔者看来,不仅合理,而且现实。至于其他公民和社会团体影响司法公正的途径,应该是具体化的,即通过影响具体法官的途径来实现,笔者会在后文第四堵墙来论述。
(二)第二堵墙
第二堵墙,隔绝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中国是一个行政色彩很浓厚的国家,不仅体现在行政机关在国家机关权力体系中的强势地位,而且体现在,即使民意机关、司法机关也具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在当前的环境下,我们的机构设置都是金字塔式的,行政是保障机构快速高效运行的重要机制。或许在经过了杰里米·里福金的《第三次工业革命》浪潮后,进入扁平化的社会,行政才会真正离我们远去。即使在对行政权力极度警惕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里,行政也当人不让地存在着。例如,主管行政事务的首席大法官的薪金一般要比自己的同僚高一万多美金,这部分就是对其行政事务的报酬。但是,我们国家当前法院系统中的行政,并不仅仅是司法的辅助,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反客为主,主导司法。德沃金在《法律帝国》说,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
但在我国法院中,有时候真正的王侯不是法官,而是院长、庭长和审委会。因此,长期以来,在法学界有一种声音,强烈反对法院作为一个系统独立,他们最有力的武器就是此点。尽管笔者不认同他们的观点,但也不得不承认,他们的这一论据确实很难反驳。因此,第一堵墙的构筑,离不开这第二堵墙的构筑。两者不应该是彼此相后的顺序,而应该同时进行。因此,法院内部的区行政化就成为一个真问题。去行政化意味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同时也意味着既得利益群体的利益出让,毫无疑问,这对他们而言是一个痛苦的过程,因此应该也必然是缓慢的、逐步推进的。
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蹴而就的改革往往很难奏效,渐进式的改革虽然蹉跎时光,最终往往却总是收益最大。改革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将现存的法院内部的金字塔式的结构住进拉平,变成扁平化的结构。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茨所言,我只不过是九人中的第一人②而已。至于是构建专司行政还是法官兼领行政(美国)的模式,可以在合理考虑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最终确定,这有些类似于给自己的电脑桌面设计风景画还是人物画,即使不能说是无关紧要的,也算是相对次要的。
推进法院内部的去行政化,还有一个重要领域,即审判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的运作模式,从法理上讲违反了审判原理,因而遭到众多批判。尽管苏力老师通过谨慎而仔细的调查研究,得出结论,很多法官不但不排斥审判委员会,而且还很认同之,审判委员会在很多情况下也确实发挥了很积极地作用③。但是因为本书写作于20世纪末,距离今天已经有十几个年头,法官群体明显职业化、正规化,因此,彼时法官的看法未必能够代表今日法官的看法。 同时,因为当初的结论是建立在当时既有的法律状况的条件下,是特殊环境下的特殊情形。因此,随着法律环境的改变,这种结论未必依然正确。而且,从终极意义上讲,我们可能会为了维护庞大机体内部的狭小领域而放弃对整个机体的功能提升,尽管这种整体意义上的提升会很大程度上损害这一狭小领域的利益。因此,审委会即或曾经正确过,发挥过积极作用,但是那也只不过是在整体负面的背景下的正面,这种正面的维持是以阻碍整体进步为代价的,因而也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审委会的改革应该是一种必然。但是,因为审委会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对其改革不一概一废了之,除非其他领域的司法改革也能一步到位,而这是不可能的。审委会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是一种必然,但是他退出的快慢缓急却极大程度上考验着我们的改革智慧。
(三)第三堵墙
第三堵墙,隔绝社会舆论。当我们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创造出公权力的那一刻,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打开了潘多拉魔盒。公权力当然对于促进人民福祉贡献良多,但是,他带来的威胁一样惊人。因此,我们不断寻觅对抗公权力的武器,或者说,将公权力关进牢笼。公权力相对于私权利有两点优势,其一隐秘性,其二整体性。而媒体是我们迄今为止发现的遏制前两点的最佳途径。因为媒体通过曝光将公权力置于阳光之下,同时媒体又像一条无形的绳索将我们个体的人链接起来成为实力庞大的整体。因此,媒体赢得了“权力第四级”的美誉,又被成为无冕之王,享受着万民的朝拜。但是,媒体也不是万能的,媒体的触角不能无限地延伸,例如,私生活领域,否则就侵犯了隐私权,再比如,司法领域,否则可能会导致民意审判。其实,摄像头能不能进法院,在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都存在诸多争论。
因为,媒体一方面具有监督作用,可以有效遏制法官徇私舞弊、违法裁判,但另一方面媒体又可能将诸多案外因素引入法庭,最终制造冤假错案。因此,从整体意义上讲,媒体在法庭上既是天使,同时也是魔鬼。但是,正如弗洛伊德所阐明的,我们每个人实际上也是天使与魔鬼的结合体,但表现于外,却又有天使与魔鬼之分。何也?这要看我们体内的天使与魔鬼谁在斗争中占据上方。媒体对于法庭的作用也是这个道理。
但是,这个原理可能比较复杂,因为如果让媒体走进法庭,实际上就意味着无数民众或说民意走进法庭,因为司法审判具有高度专业化,正如当年英国的柯克大法官对国王所言,司法是高度专业化的职业,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实践,而且从理论上讲司法的最终结果只有在全面考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得出才是正义的,但是民众一般是司法的门外汉,而且对个案的了解往往也不全面,因此他们的结论符合正义的概率与不符合的概率一样高,如果民众携民意之威越俎代庖,最终案件的审判就会沦为儿戏。而且,正如古斯塔夫·勒庞所勾勒的,群体往往是非理性的、无智慧的④,因此,在媒体召唤下群情汹涌的民意最终可能离真理越来越远。此时,如果法官屈从于民意,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当然,如果法官能够在媒体诱导的民意面前秉公司法,那么媒体的监督的优势便会显现出来,如此一来,第三堵墙就可以被推倒。但是,这个前提实际上很难满足。
(四)第四堵墙
第四堵墙,隔绝法官心中的“恶”。这种“恶”与其说它具有负面意义,倒不如说他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备要件。因此,正如我们说毛泽东所犯的错误是一个为人的错误,这种“恶”因为从属于人类这种最高级的动物⑤,而变得不再具有负面色彩。因此,此处的“恶”应该看成是一个中性词,因为人所共有。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法官的“恶”的触发也在于一个“利”字。当法官摆脱了行政机关、法院领导和媒体的影响与干预后,真正成为法律帝国的王侯。因此,诉讼双方为了追求有利于自身的判决,就会自然而然以“利”相诱,通过激发隐藏于法官内部的“恶”来达到自身的目的,当然其也是在“恶”的引导下行事,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康德的论调了。
因此,如果没有第四堵墙,前面三堵墙不但是无用的,而且是有害的。那么如何铸造这堵墙呢?首先,应该是隔绝法官与个案当事人的交往。路径有两个,基于法官的和基于当事人的,但是后者,因为不同案件当事人会不断变动,因此成本太高,因此,应该建立基于法官的监督和惩处机制。
其实,我国现在也有这样的制度安排,但是实践中运行的并不令人满意。这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因此,从终极意义上讲,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达成有赖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其次,隔绝物质诱惑对法官的诱导。路径也有两个,其一,提高法官待遇,其次,阻断当事人的糖衣炮弹,基于前文的论述,提高法官待遇应该是更好的路径。
我国当前法官的待遇确实偏低,记得香港大律师张耀良在法大演讲,指出,香港法官的收入大约为大陆法官的60倍,差距极为悬殊。美国联邦系统法官的收入为17万到23万美金之间,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收入水平的3.5万美金。但是,提高法官收入,却并不简单。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国家财力快速扩张,但是,正如世界银行的认定,我国属于中等收入国家。而且更重要的是,香港地区只有185名全职法官,台湾地区2300名,德国8000名,我国超过26万名。如果将法官的薪水定为20万,那么一年的财政开支就是520亿,考虑到我国当前的财政开支细目,恐怕很难负担。
因此,法官的收入增长必然伴随着法官人数的裁剪,至少是新法官的增长速度要得到有效控制。这会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我国当前的诉讼爆炸局面对法官形成沉重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还要在法官人数上做文章,会不会有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法官负担重并非全局性的问题,2012年我国大约审结1300万件案子,平均每位法官50起,不算太重。如果部分地区如一二线城市法官压力过大,那就意味着还有相当部分地区法官空置。因此,需要做全国范围内法官人数的重新配置。当然,发展和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该是重要的考虑。
第三,法官自身苦练内功,提升法官综合素质,转变法官追求,提高贿赂成本。根据马洛里需求曲线,人的追求存在着一个自低而高的变动趋势,因此,法官自身素质的提升也意味着在某些领域其外部防御性的增强。例如,将名望和人生价值实现放于首位的法官自然很难在物质诱惑面前低下高贵的头颅。而诉讼当事人在这一更高的精神领域向法官的职业道德发起攻击,那么意味着其付出的成本会城指数倍地攀升。当诉讼受益不高于成本时,当然按照经济学的分析,这种成本还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触犯法律的成本(要考虑到风险系数),以及良心和道德的牵绊(尽管有时候这是微不足道的),他们贿赂法官的动力就会荡然无存。 要做到这一点,也有两种途径,其一,即加强法官培训,是法官在职业生涯中不断提升。其二,提高法官门槛,使法官自一开始就成为道德上的准圣人。第一条途径是当前我国的模式,而第二条途径,为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模式,如纽约州规定,法官至少有10年的律师从业经历。我国采取第一种模式并非因为其更优越,而是无奈之举。因为,改革开放后,我国加快了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不乏,而法律人才的欠缺却令人极为吃惊,因此,不得不降低门槛,扩充队伍,一般而言,基层法院的法官很多皆为刚刚通过司法考试的法科毕业生,法官是他们的第一份职业,基于特殊国情,这种安排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这种法治的窘迫背景已经逐渐淡化,因此,法官遴选转向第二种模式应该成为一种必然。
二、结束语
审判独立为司法改革之中心灵魂,审判独立需要为司法设置“四堵墙”,使其能够隔绝外在利益风的影响。当然,这“四堵墙”彼此相依相辅而成一整体,他们的建设也应该齐头并进而不可偏废。同时,正如笔者前文论述,司法改革是镶嵌于政治体制改革这一宏大背景的一块善良的马赛克,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成效有赖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因为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差别巨大,司法改革应该采取顶层宏观设计和地方自主探索相结合的路径,在其他领域的改革已有诸多成功的经验可资证明。十八届三中全会再一次吹响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号角,我们相信,中国的法治之梦当不会太远。(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社会心理学》,戴维·迈尔斯,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年第1版。
[2]《大法官说了算》,何帆,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版。
[3]《送法下乡》,苏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4]《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古斯塔夫·勒庞,新世纪出版社,2010年第1版。
注解:
①《社会心理学》,戴维·迈尔斯,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76页。
②《大法官说了算》,何帆,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25页。
③《送法下乡》,苏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56页。
④《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古斯塔夫·勒庞,新世纪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56页。
⑤当然,喜爱外星人的朋友可能不认同笔者的观点,但是就严密的科学论证而言,斯时斯地,至少是正确的。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判独立;隔绝
引言: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五个方面谋划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新篇章,为未来十年的司法体制改革确立了总体思路和整体框架。其中,笔者认为审判独立,不仅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要义,也为国家建设灵魂要件。因为,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司法最具有超脱性,以司法来定纷止争往往因其利益关涉最小而最能获得争议双方的认同。尽管在当前条件下,因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过分简练,而使其部分缺乏了循循善诱和法理剖析,但是,单纯这种居中而判的地位便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正义和公允。
从理论上讲,哪怕再微小的偏离都会使司法沦为其中一方的帮凶。解决这个问题,一般有两种途径,其一,设置一个反方向的利益风,即利用物理学上力与反作用力相互抵消的原理,最终消除影响。但是,这样的路径,除了会自身腐败,削弱司法公信力之外,还存在一个很难解决的囚徒困境,即原告方与被告方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需要在不了解对方信息的情况下做出艰难抉择,这实际上是将司法变为一种滑稽荒诞的招投标游戏。如此一来,不但正义不能得到实现,司法本身的威信也会丧失殆尽。
因此,我们只能选择第二条路径,即将司法隔绝于利益风的影响之外,为司法营造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但是,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无不处于社会利益的影响之下,他们不可能是超脱的上帝。因为,他们的成长体系、思维观念、价值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结果。这种影响是隐性的,甚至法官或陪审员都未必察觉,正如心理学家所发现的文化性歧视①一般,因而从现实意义上讲是无法消除的,除非有上帝之手。因此,通过制度设计,为司法营造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不仅是正义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种空间的营造需要修筑四堵墙,笔者称其为“四墙理论”。
一、“四墙理论”概述
(一)第一堵墙
第一堵墙,隔断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团体的影响。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因此,司法也理所应当受到党的领导。同时,因为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因此,法院在政治架构中居于人大之下,受人大监督。这种制度设计不管是否有其合理性,但却是我们思考问题的起点。那么,在党和同级人大之外,行政机关和其他公民、社会团体可否对法院审判指手画脚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我国宪法有明确的禁止性条款。
但是,我们说法治国家的建设并不仅仅在于宪法与法律的制定,更在于他们能够普遍彻底地得到遵守。我们先来谈一谈政府。行政权力先天具有扩张的本性,当行政权力无法通过自身力量达成目的时,他们往往会寻求外力的帮助,可悲的是,在很多时候法院都成为他们选中的目标。当行政祭出人事与财政大权时,司法便被扼住了咽喉,乖乖沦为行政的工具。司法的屈服,在笔者看来,不仅是合理的甚至是正义的,那种希望将一群圣人安排进法院执掌司法的想法不仅不和人情,甚至是荒诞不经的。
那么,如何让司法与行政平起平坐,十八届三中全会给出了一种制度设计的方案,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个方案在笔者看来,不仅合理,而且现实。至于其他公民和社会团体影响司法公正的途径,应该是具体化的,即通过影响具体法官的途径来实现,笔者会在后文第四堵墙来论述。
(二)第二堵墙
第二堵墙,隔绝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中国是一个行政色彩很浓厚的国家,不仅体现在行政机关在国家机关权力体系中的强势地位,而且体现在,即使民意机关、司法机关也具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在当前的环境下,我们的机构设置都是金字塔式的,行政是保障机构快速高效运行的重要机制。或许在经过了杰里米·里福金的《第三次工业革命》浪潮后,进入扁平化的社会,行政才会真正离我们远去。即使在对行政权力极度警惕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里,行政也当人不让地存在着。例如,主管行政事务的首席大法官的薪金一般要比自己的同僚高一万多美金,这部分就是对其行政事务的报酬。但是,我们国家当前法院系统中的行政,并不仅仅是司法的辅助,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反客为主,主导司法。德沃金在《法律帝国》说,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
但在我国法院中,有时候真正的王侯不是法官,而是院长、庭长和审委会。因此,长期以来,在法学界有一种声音,强烈反对法院作为一个系统独立,他们最有力的武器就是此点。尽管笔者不认同他们的观点,但也不得不承认,他们的这一论据确实很难反驳。因此,第一堵墙的构筑,离不开这第二堵墙的构筑。两者不应该是彼此相后的顺序,而应该同时进行。因此,法院内部的区行政化就成为一个真问题。去行政化意味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同时也意味着既得利益群体的利益出让,毫无疑问,这对他们而言是一个痛苦的过程,因此应该也必然是缓慢的、逐步推进的。
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蹴而就的改革往往很难奏效,渐进式的改革虽然蹉跎时光,最终往往却总是收益最大。改革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将现存的法院内部的金字塔式的结构住进拉平,变成扁平化的结构。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茨所言,我只不过是九人中的第一人②而已。至于是构建专司行政还是法官兼领行政(美国)的模式,可以在合理考虑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最终确定,这有些类似于给自己的电脑桌面设计风景画还是人物画,即使不能说是无关紧要的,也算是相对次要的。
推进法院内部的去行政化,还有一个重要领域,即审判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的运作模式,从法理上讲违反了审判原理,因而遭到众多批判。尽管苏力老师通过谨慎而仔细的调查研究,得出结论,很多法官不但不排斥审判委员会,而且还很认同之,审判委员会在很多情况下也确实发挥了很积极地作用③。但是因为本书写作于20世纪末,距离今天已经有十几个年头,法官群体明显职业化、正规化,因此,彼时法官的看法未必能够代表今日法官的看法。 同时,因为当初的结论是建立在当时既有的法律状况的条件下,是特殊环境下的特殊情形。因此,随着法律环境的改变,这种结论未必依然正确。而且,从终极意义上讲,我们可能会为了维护庞大机体内部的狭小领域而放弃对整个机体的功能提升,尽管这种整体意义上的提升会很大程度上损害这一狭小领域的利益。因此,审委会即或曾经正确过,发挥过积极作用,但是那也只不过是在整体负面的背景下的正面,这种正面的维持是以阻碍整体进步为代价的,因而也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审委会的改革应该是一种必然。但是,因为审委会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对其改革不一概一废了之,除非其他领域的司法改革也能一步到位,而这是不可能的。审委会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是一种必然,但是他退出的快慢缓急却极大程度上考验着我们的改革智慧。
(三)第三堵墙
第三堵墙,隔绝社会舆论。当我们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创造出公权力的那一刻,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打开了潘多拉魔盒。公权力当然对于促进人民福祉贡献良多,但是,他带来的威胁一样惊人。因此,我们不断寻觅对抗公权力的武器,或者说,将公权力关进牢笼。公权力相对于私权利有两点优势,其一隐秘性,其二整体性。而媒体是我们迄今为止发现的遏制前两点的最佳途径。因为媒体通过曝光将公权力置于阳光之下,同时媒体又像一条无形的绳索将我们个体的人链接起来成为实力庞大的整体。因此,媒体赢得了“权力第四级”的美誉,又被成为无冕之王,享受着万民的朝拜。但是,媒体也不是万能的,媒体的触角不能无限地延伸,例如,私生活领域,否则就侵犯了隐私权,再比如,司法领域,否则可能会导致民意审判。其实,摄像头能不能进法院,在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都存在诸多争论。
因为,媒体一方面具有监督作用,可以有效遏制法官徇私舞弊、违法裁判,但另一方面媒体又可能将诸多案外因素引入法庭,最终制造冤假错案。因此,从整体意义上讲,媒体在法庭上既是天使,同时也是魔鬼。但是,正如弗洛伊德所阐明的,我们每个人实际上也是天使与魔鬼的结合体,但表现于外,却又有天使与魔鬼之分。何也?这要看我们体内的天使与魔鬼谁在斗争中占据上方。媒体对于法庭的作用也是这个道理。
但是,这个原理可能比较复杂,因为如果让媒体走进法庭,实际上就意味着无数民众或说民意走进法庭,因为司法审判具有高度专业化,正如当年英国的柯克大法官对国王所言,司法是高度专业化的职业,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实践,而且从理论上讲司法的最终结果只有在全面考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得出才是正义的,但是民众一般是司法的门外汉,而且对个案的了解往往也不全面,因此他们的结论符合正义的概率与不符合的概率一样高,如果民众携民意之威越俎代庖,最终案件的审判就会沦为儿戏。而且,正如古斯塔夫·勒庞所勾勒的,群体往往是非理性的、无智慧的④,因此,在媒体召唤下群情汹涌的民意最终可能离真理越来越远。此时,如果法官屈从于民意,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当然,如果法官能够在媒体诱导的民意面前秉公司法,那么媒体的监督的优势便会显现出来,如此一来,第三堵墙就可以被推倒。但是,这个前提实际上很难满足。
(四)第四堵墙
第四堵墙,隔绝法官心中的“恶”。这种“恶”与其说它具有负面意义,倒不如说他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备要件。因此,正如我们说毛泽东所犯的错误是一个为人的错误,这种“恶”因为从属于人类这种最高级的动物⑤,而变得不再具有负面色彩。因此,此处的“恶”应该看成是一个中性词,因为人所共有。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法官的“恶”的触发也在于一个“利”字。当法官摆脱了行政机关、法院领导和媒体的影响与干预后,真正成为法律帝国的王侯。因此,诉讼双方为了追求有利于自身的判决,就会自然而然以“利”相诱,通过激发隐藏于法官内部的“恶”来达到自身的目的,当然其也是在“恶”的引导下行事,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康德的论调了。
因此,如果没有第四堵墙,前面三堵墙不但是无用的,而且是有害的。那么如何铸造这堵墙呢?首先,应该是隔绝法官与个案当事人的交往。路径有两个,基于法官的和基于当事人的,但是后者,因为不同案件当事人会不断变动,因此成本太高,因此,应该建立基于法官的监督和惩处机制。
其实,我国现在也有这样的制度安排,但是实践中运行的并不令人满意。这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因此,从终极意义上讲,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达成有赖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其次,隔绝物质诱惑对法官的诱导。路径也有两个,其一,提高法官待遇,其次,阻断当事人的糖衣炮弹,基于前文的论述,提高法官待遇应该是更好的路径。
我国当前法官的待遇确实偏低,记得香港大律师张耀良在法大演讲,指出,香港法官的收入大约为大陆法官的60倍,差距极为悬殊。美国联邦系统法官的收入为17万到23万美金之间,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收入水平的3.5万美金。但是,提高法官收入,却并不简单。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国家财力快速扩张,但是,正如世界银行的认定,我国属于中等收入国家。而且更重要的是,香港地区只有185名全职法官,台湾地区2300名,德国8000名,我国超过26万名。如果将法官的薪水定为20万,那么一年的财政开支就是520亿,考虑到我国当前的财政开支细目,恐怕很难负担。
因此,法官的收入增长必然伴随着法官人数的裁剪,至少是新法官的增长速度要得到有效控制。这会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我国当前的诉讼爆炸局面对法官形成沉重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还要在法官人数上做文章,会不会有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法官负担重并非全局性的问题,2012年我国大约审结1300万件案子,平均每位法官50起,不算太重。如果部分地区如一二线城市法官压力过大,那就意味着还有相当部分地区法官空置。因此,需要做全国范围内法官人数的重新配置。当然,发展和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该是重要的考虑。
第三,法官自身苦练内功,提升法官综合素质,转变法官追求,提高贿赂成本。根据马洛里需求曲线,人的追求存在着一个自低而高的变动趋势,因此,法官自身素质的提升也意味着在某些领域其外部防御性的增强。例如,将名望和人生价值实现放于首位的法官自然很难在物质诱惑面前低下高贵的头颅。而诉讼当事人在这一更高的精神领域向法官的职业道德发起攻击,那么意味着其付出的成本会城指数倍地攀升。当诉讼受益不高于成本时,当然按照经济学的分析,这种成本还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触犯法律的成本(要考虑到风险系数),以及良心和道德的牵绊(尽管有时候这是微不足道的),他们贿赂法官的动力就会荡然无存。 要做到这一点,也有两种途径,其一,即加强法官培训,是法官在职业生涯中不断提升。其二,提高法官门槛,使法官自一开始就成为道德上的准圣人。第一条途径是当前我国的模式,而第二条途径,为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模式,如纽约州规定,法官至少有10年的律师从业经历。我国采取第一种模式并非因为其更优越,而是无奈之举。因为,改革开放后,我国加快了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不乏,而法律人才的欠缺却令人极为吃惊,因此,不得不降低门槛,扩充队伍,一般而言,基层法院的法官很多皆为刚刚通过司法考试的法科毕业生,法官是他们的第一份职业,基于特殊国情,这种安排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这种法治的窘迫背景已经逐渐淡化,因此,法官遴选转向第二种模式应该成为一种必然。
二、结束语
审判独立为司法改革之中心灵魂,审判独立需要为司法设置“四堵墙”,使其能够隔绝外在利益风的影响。当然,这“四堵墙”彼此相依相辅而成一整体,他们的建设也应该齐头并进而不可偏废。同时,正如笔者前文论述,司法改革是镶嵌于政治体制改革这一宏大背景的一块善良的马赛克,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成效有赖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因为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差别巨大,司法改革应该采取顶层宏观设计和地方自主探索相结合的路径,在其他领域的改革已有诸多成功的经验可资证明。十八届三中全会再一次吹响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号角,我们相信,中国的法治之梦当不会太远。(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社会心理学》,戴维·迈尔斯,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年第1版。
[2]《大法官说了算》,何帆,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版。
[3]《送法下乡》,苏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4]《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古斯塔夫·勒庞,新世纪出版社,2010年第1版。
注解:
①《社会心理学》,戴维·迈尔斯,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76页。
②《大法官说了算》,何帆,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25页。
③《送法下乡》,苏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56页。
④《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古斯塔夫·勒庞,新世纪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56页。
⑤当然,喜爱外星人的朋友可能不认同笔者的观点,但是就严密的科学论证而言,斯时斯地,至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