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行贿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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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查出的贿赂案件中,受贿者索贿案件只占据极少的部分,而行贿者主动行贿的贿赂案件占据多数。由此可以看出,行贿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称为产生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因此从严惩行贿开始,才能阻断贿赂的源头。我国法律对行贿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的第389条和390条,但是条文本身对行贿犯罪的种类、范围、行为构成和刑罚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一定的改善空间,不利于有力地打击行贿犯罪。鉴于此,本文立足相关条文并深入探析,为完善行贿犯罪的刑事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以达到预防贿赂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行贿罪 ;刑事立法 ; 完善
  一、行贿犯罪相关刑事立法的缺漏
  (一) 犯罪构成方面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过于模糊
  我国《刑法》第389条 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根据此款规定行为人要成立行贿罪主观上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虽然,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被进行了一定的界定,但是并未对不正当利益的犯罪做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一部分行为人行贿的目的即是取得他本人所应该得到的利益,这种利益不可能被称为不正当利益①。但是,他们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的确不利于惩治行贿犯罪。
  (2)行贿罪中“贿赂”的内含过小,大大限制了行贿罪的打击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的规定,行贿罪的犯罪对象“贿赂”严格限定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财物的范围是十分狭窄的。目前我国的行贿方式已经逐渐多样化,贿赂不仅仅限于“财物”,提供各种非物质性利益和精神方面的利益,例如性贿赂、户口迁移、升学就业、免费旅游等已经成为贿赂的方式。因此,对贿赂犯罪的对象的限制,大大缩小了行贿犯罪的打击空间,对有效地惩治贿赂犯罪十分不利。
  (3)对于许诺行贿此种行为未作规定
  根据我國《刑法》第389条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的行为方式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给予”一般指的是实际上的交付,不包括尚未实施的约定贿赂。虽然还未实际实施直接的贿赂行为,但是以此种方式引诱相关人员为其提供方便,寻求便利谋利,其主观已经具有犯罪的意向,而且创造“贿赂伙伴”。这些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给予严厉的打击。
  (二) 法定刑罚方面
  1.相关条文对量刑的规定不够具体
  我国《刑法》第390 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下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条规定,各层次规模的行贿犯罪相对应的刑事责任仅仅有一个大致的划分,却远远不够明确具体。
  2.行贿罪的刑种过于简单,其法定刑较受贿罪的法定性而言过轻
  (1) 刑罚明显轻于受贿罪,行贿受贿不同罚。根据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由此可知,个人受贿根据数额不同,情节轻重,刑罚不同。而根据我国《刑法》第390条规定,对于行贿者最严重可判处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罪的额处罚远轻于受贿罪的处罚,这是没有深刻认识到行贿罪危害性的明显体现。
  (2) 对行贿者适用没收财产的刑罚,实用性不高。没收财产涉及到夫妻财产或者是其他共同财产的划分等等问题,远远没有罚金刑直接快速。我国对行贿罪主要是适用有期徒刑,不存在资格刑。这种情况下,服刑完毕的行贿者在释放后有很大的可能会从事之前的行业,再次进行类似的犯罪。
  二、对完善行贿犯罪相关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完善行贿罪犯罪构成的相关规定
  1.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修改为“为谋取个人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关键。行贿的本质特征是通过行贿的手段达到交易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不仅仅给司法机关的执法带来相当大的困扰,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惩治行贿犯罪。在这种情形下,极容易造成“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不是行贿罪”的误解。只要行为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不论正当与否,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正当或者是不正当只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2.扩充贿赂内容范围,将“财物”扩大为“一切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
  根据有关数据显示,通过直接给予财物的方式进行的行贿犯罪只占现阶段行贿犯罪总数的大约20%②。行为人行贿的内容不断与时俱进,以求适应其“合作伙伴”的需要。我国规定的“财物”,已经不足以阻挡灵活多变的行贿犯罪的蔓延,应该适当地扩大,“一切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都必须列入行贿犯罪的内容。
  3.补充和完善行贿犯罪的法定行为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 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简单罪状的方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此款并没有具体描述行贿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在此情形下,法律就不能全面地预防和打击各类行贿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可以考虑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增加“提议”和“约定”两种行贿行为方式, 并确定相应的处罚原则。
  (二)适当修改刑法中有关行贿犯罪刑罚的规定
  1.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罚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外公布。解释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③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行贿罪情节的规定,但是,却与受贿犯罪的处罚相比仍然较轻。修改行贿罪的法定刑罚,使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罪同罚。如此规定不仅可以提高刑法对行贿犯罪的威慑力,从根源上预防和打击行贿罪;而且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机关更易找到案件突破口,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2.设立罚金刑和资格刑
  (1)设立罚金刑。在行贿罪的法定刑罚中,罚金刑仅仅在单位行贿罪的相关情形下适用,并不适用于自然人行贿犯罪。但是无论是单位行贿犯罪还是自然人行贿犯罪,都不能无视行贿罪本身具有的贪利型犯罪的性质。对自然人行贿不设立罚金刑极为不合理的。在目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法院一般不会做出 没收财产的判决,这就造成了一般行贿案件中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不能发挥功效的后果④。因此,在刑法中有关行贿罪的规定中增设合理不失力道的罚金刑是非常具有针对性措施,可以起到补充作用,从而促进构建宽严相济的惩罚体系。
  (2)增设资格刑。建立行贿人从业禁止制度,剥夺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如规定若行贿超过一定的数额或次数以及其他严重情节,限制该个人及公司几年之内不得从事某一行业的经营活动或取消上市公司、证券交易资格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焦守林.再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中国科技信息,2005(13):71.
  [2] 陈宝英.行贿犯罪的特点和查办对策探讨.法制与经济,2012(323):73-74.
  [3] 李海峰.严查行贿犯罪之实体进路.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9(2):76-78.
  [4] 肖洁.行贿犯罪查处的困境与解决途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2-3 .
  注解:
  ① 焦守林.再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中国科技信息,2005(13):71.
  ② 李海峰.严查行贿犯罪之实体进路.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9(2):76-78.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④ 肖洁.行贿犯罪查处的困境与解决途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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