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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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行业蓬勃发展,建筑行业日益兴盛,然而由此引发了突出的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对此,我国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当前法律规定存在不少问题,使得权利主体和标的物范围不明确,权利行使期限过短,难以实现立法初衷,亟须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
  作者简介:张雨潼,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51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述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涵
  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 286 条 ,该条表明了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正式建立。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涵也可以理解为,当出现发包人在合理催告期之后仍不予支付或拖欠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以依法优先受偿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以保障和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予以规定,导致该权利的属性在理论界被广泛的探讨,但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代表性的有三种,即: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法定优先权说。
  1. 法定抵押说
  该观点认为是基于《合同法》第 286 条的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均不需要对此达成合意,承包人也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或占有标的物等,只要存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情况,承包人便可主张该项权利,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抵押权的特征,该项权利应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抵押权。
  2.留置权说
  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从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出发,认为这种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的具体体现。其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其实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基础具有相应价款的请求权。具体请求的方式上,法律通过《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承包人留置该建设工程的权利。虽然传统意义上,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针对动产,只有动产才能留置,但第286条的规定就是对传统留置权适用范围的突破。通过法律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实则就是留置权扩展适用的体现。
  3.法定优先权说
  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即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优先权,并不局限在法定抵押权或留置权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宜定性为法定优先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是为了保障广大基层农民工的基本生存权利,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该项权利是立法者权衡各种利益,基于特别保护底层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不确定
  从法条的字面表述可知,我国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而对承包人的具体范围并没有明确的阐释或界定。一般意义上的承包人应当是具有施工承包主体资格、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从建设合同的适用范围可知,主要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合同等。 故而合同主体包含勘察、设计、施工类人员。此外,实践中还会出现分包和转包,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准许,与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人就成为其分包部分建设工程的承法包人;未经过发包人同意,属于非法分包,也就出现了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承接工程后将整体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或分包人经过发包人同意在总承包人处承接工程后再转交他人施工,均构成了非法转包。因而,承包人包括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合法分包人、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使得实践中这些主体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存在争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不确定。
  (二)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不明确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知,建筑工程价款主要包括相关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包括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第3条指出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首先必须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其次必须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应当支付的费用,并且规定將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外。但是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涉及款项众多,司法解释和批复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如垫付资金、利润等工程款能否进行优先受偿现有规定并不明确,使得法官在应用中显得无所适从。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过短
  对于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中具体明确的时间限定。但在《优先受偿权批复》第 4 条 规定中明确,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对行使期限予以限定,其目的在于督促承包人能够及时主张权利,但这种限定首先应当要符合司法规律,同时还必须要遵循建筑行业的施工习惯。然而,当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六个月规定过短,不能够合理有效的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司法实践中权力行使远超六个月。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后,应当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 并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 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 会确定时间组织各方人员比如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通知承包人整改,整改后再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确定工程量、协商结算工程款,这期间要耗费大量时间。后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发包人逾期仍不支付的,多数情况下,是在发包人多次逾期不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无奈选择起诉。上述竣工验收、结算、催款等事项的进行,有极大可能已经超过竣工之日六个月;而且,在上述事项进行的过程中,发、承包双方通常还维持着相对良好的合作关系,承包人对发包人付款仍抱有期望或者发包人以资金紧张延期支付等理由对支付工程款作出承诺的情形下,承包人一般都不会及时到人民法院起诉。到发包人屡次逾期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对发包人付款完全不抱希望的情况下才无奈起诉,此时往往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在理论上六个月的规定与优先权的效力相悖。按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是高于抵押权的,即该权利具有强于抵押权的物权属性,而拖欠工程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应当在两年诉讼时效内行使,依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显然不应当比一般债权的行使期限还短,但具有物权属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只有短短的六个月,该权利会早于工程款债权而丧失,这完全与民法的基本原理不相符,在一定程度上是表明了物權的效力甚至低于一般债权。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具有担保的立法目的,即为承包人工程债权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而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先于工程价款债权灭失,就丧失了担保的作用。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解决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的确定
  1.对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
  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定为施工人,而不包括勘察人和设计人。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狭义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而言,其仅指施工合同,而不包括勘察、设计合同等。其次,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建设领域内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最后,从以上三类人员的工作性质来看,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其具有人才及资金的优势,往往在解决问题的方面能够实现自救。因此,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不应当包括在优先权的主体当中。
  2. 对于分包人、转包人
  对于非法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身属于无效合同。当主合同不存在时,那基于主合同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也当然不成立。而对于合法的分包人而言,总、分包双方是就分包工程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此时分包人属于合同的正当当事人,与发包人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其与总包人依法共同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标的物范围的确定
  目前,最高法司法解释、批复等现有规定对优先受偿范围的界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建设工程款中的垫资、利润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导致理论界对此争议不断。对于垫资,它是承包人承包人基于其与发包人的约定,为工程建设垫付的费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发、承包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与借贷有着本质性的区别,不应当将垫资作为一般债权。并且,最高法解释中也明确垫资施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对垫资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将垫资直接按工程欠款处理。 因而,对于垫资应享有优先权。
  对于利润,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将利润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更重要的是确定利润是一个专业技术,其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因而受专业人员及专业水平、诉讼成本和司法运行成本等现实制约,不宜将利润及人工费、材料费之外的工程款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
  (三)适当延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我国现行法律采用的是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完全可以适用现行规定,而没有必要再重新规定为六个月,徒增适用期限问题的复杂性。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面广、影响重大,更应当予以重视,因此有必要适当延长现有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普通债权的保护期限使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置是为了确保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故可以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与普通债权的保护期限统一起来,一并使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此外,现有法律规定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属于不变期间, 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该期间一旦经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就丧失了该项权利, 故也可以考虑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如《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就是一年。
  注释: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熬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 4 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29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参考文献:
  [1]李后龙、潘军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判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6(10).
  [2]汪丽青.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社会科学论坛.2016.
  [3]孙宁连.停、缓建王程优先受偿权裁判规则探析邮.建筑时报.2017-01-19.
  [4]孙科峰、杨遂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的争议与探究——《合同法》第286条之分析.河北法学.2013(6).
  [5]高印立.论实际施工人的特殊诉权.北京仲裁.2012(2).
  [6]孙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研宄.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5.
  [7]邹梦云.建筑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法制与会.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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