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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将药品价格监管的职能从国家发改委内设的价格监管机构移交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机构在履行价格监管职责中应享有对部分药品的定价权、定期强制削价权、对准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准司法权、价格执法中的和解权、代表公共利益的起诉权等各项权力;同时,该机构还应履行药品价格信息的收集与公示、监测药品价格、建立社会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机制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