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未披露内容的“重要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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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关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1)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应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他应当知晓的每一情况。若被保险人未作此种告知,保险人可以撤消合同。(2)若此情况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承保或按何种费率收取保险费产生影响应视为重要情况。"在这里,虽然在18条第2款中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判断,但是其并没有具体阐述"影响"的程度,也就是说,这里没有规定什么可以成为这个重要情况到底有多么重要的"重要性"标准。本文主要分析对于"重要性"标准的认定与解释,以及主要航运国家的做法。
  一、"重要性"标准的分类
  纵观海上保险市场中的法律实践,一共有四种对于未披露内容的重要性影响标准:即决定性影响标准、增加风险标准、单纯影响性标准以及随后提到的纯客观性标准。其中决定性影响标准和单纯影响标准在英国判例中都有所体现,现在英国法下对于重要性的标准是单纯影响性标准加实际诱因原则,而决定性标准应用于美国以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第二个增加风险标准是学术上所提出的一种标准,未有确切的案例,是对以上两种标准的折中,几种标准都各有利弊,以下就是以英国法为出发点,对这几种标准的具体阐述和比较。
   (一)决定性影响标准
   决定性影响(decisive influence test),是说如果某一事实与情况有作出披露或没有误述的话,那么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将会拒绝承保或多收保费。
  在在著名的C.T.I①.判例中,初审法官运用的就是这个标准,其中Lloyd法官认为:《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第20条第(2)款中"would influence the judgement of a prudent insure"应理解为"将会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决定",其认为,保险人只有在通过证据或其他方式向法庭证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如果他知道未向他告知的情况,将完全拒绝承保或将收取更高的保费时,才能成功地进行未如实告知的抗辩。Lloyd法官进一步强调判断某一情况"重要性"时,还需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决定是否确实受到了该情况的影响进行考察,这种确实性要求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作为某些"不同的行为"。
  (二)增加风险标准
  增加风险标准(increase risk test)即是说,如果某一事实与情况有作出披露或没有误述的话,会导致一个谨慎保险人认为这可能增加风险,但不一定会导致他拒绝承保或多收保费。这种衡量标准也被称为"客观看是与承保风险有关系"(objective connection to the risk或material to the risk),在案例Glicksman v. Lancashire (1925) 2 KB 593中,Scrutton大法官也有过类似的看法:"重要因素应与危险的属性相关"②,对于此项标准的推崇也主要来自于《Good faith and insurance contracts》(第二版)一书,认为如果某一事项与危险没有联系,那么该事项可以不被披露,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权衡方面实际上是第一和第三种标准的折中。
   (三)单纯影响标准
  单纯影响标准(mere/pure influence test),也称为兴趣知道标准(would be interested test),如果某一事实与情况有作出披露或没有误述,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会认为他希望知道该事实与情况,虽然他不一定因此拒绝承保或多加保费。
  在C.T.I的案件中,上诉院采取的既是这个单纯影响标准,上诉院的Kerr法官,通过对18条的理解和扩展,推翻了决定性影响的标准,他认为"judgement"不应理解为"最终的决定",而应理解为"对风险的估计或评价"。判断一个情况是否是重要情况时,应该采用"impact"标准,即如果该情况被告知,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决定将受到影响。
  上诉院的Stephenson法官阐述了采用此种标准的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决定性影响标准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为,确定某"情况"是否最终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相反,判断某一"情况"是不是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其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时所要考虑的因素,就容易的多。另一方面,对《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理解,不能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局限在仅需告知将改变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决定的情况,该条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即他必须向谨慎的保险人告知影响保险人评估风险性质与程度的所有情况。基于以上考虑,上诉法院转而采取第三种判断标准来取代第一种判断标准。
   (四)实际诱因原则(actual inducement test)
  单纯影响标准虽然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即单纯影响标准降低了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情况的"重要性"要求,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迫使被保险人为了安全起见,不得不告知尽可能多的琐碎情况。因此,在判例Pine Top③中,上诉院又引入了实际诱因原则,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尽量达到均衡。
  被加入的实际诱因原则实际上是对举证方面的进一步要求,在判例Assicurazioni GeneraliSpA v. Arab Insurance Group (BSC) (2003) Lloyd's Rep. IR 131中大法官Clarke大致的规定了诱使的举证责任相关内容如下:"首先,一个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必须证明对方对于重要情况的误述或未披露诱使自己达成合同的"诱使"具有合理的可能性。其次,对于保险人或再保险人遭诱使达成合同这一事实不应依据法律的推断而做出,而应依事实作出,是事实问题。再次,应证明即使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也能推断出个别的保险人或再保险人遭到"诱使"。最后,为证明诱使,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证明未告知或误述的诱使对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一个有影响力的原因。
  二、除英国外其他国家对于重要性标准的选择
  在美国法中,经常被原因的经典案例是M'Lanchan v The Universal Insurance Co. 和Sun Mutual Insurance Co. v Ocean Insurance Co.美国大多数联邦法院认为,重要情况是指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法院在决定情况是否重要时,可以采纳专家意见。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具体保险人自己的意见是否能作为证据。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法中采用的是第一种评判标准,对保险人的要求较为严格。
  在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与美国法的实践相同,大多认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实际知情的对实际保险人有决定影响的情况。
  与英国的所确定的决定性标准最为接近的是澳大利亚《1909年海上保险法》,对"重要情况"的评价标准,澳大利亚案例法采取的是"合理"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这样的一个尺度,即一个情况是重要的,如果在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方面它会合理的影响到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心里状态。
  北欧是重要的海上保险市场之一,但对于重要情况的判定确实非常另类的,以挪威为例,关于重要情况的规定存在于挪威大量的水险条款中,其中规定,重要情况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前想了解的全部情况,而且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实际知情。这是一个比英国更偏向保险人的做法,这是关于重要性的第四个标准--纯客观标准。被保险人不仅要求给出全部情况,而且对于自己不能实际知情的情况也应负责。
  
  注释:
  ①C.T.I. v Oceanus [1984] 1 Lloyd's Rep. 476
  ②"It is generally accepted that the material facts are those relating to the nature of the risk."
  ③Pan Atlantic v, Pine Top [1994] 2 Lloyd's Rep. 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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